(2015)涞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住涞源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四张,证明遭被告殴打后原告的伤情;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为原告出具过保证。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口头辩称,双方婚后虽然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至于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当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两人均应积极主动进行沟通,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提供了照片和保证书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是正常的,不能因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没有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