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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夏小蓉、王冬冬与王冬冬、周笑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蓉,王冬冬,周笑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夏小蓉,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冬冬,职业不详。被告:周笑笑,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小蓉与被告王冬冬、周笑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小蓉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小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小蓉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