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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与王大汕、谢晓艳、方文明、鲁慧、李璐江、方文平、李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王大汕,谢晓艳,方文明,鲁慧,李璐江,方文平,李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烨,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汕,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谢晓艳,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方文明,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鲁慧,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李璐江,女,汉族,住江油市。被告方文平,男,汉族,住江油市。被告李学辉,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芝兰,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王大汕、谢晓艳、方文明、鲁慧、李璐江、方文平、李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媛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云敏、郭世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烨、赵德成,被告李学辉委托代理人向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汕、谢晓艳、方文明、鲁慧、李璐江、方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北川支行诉称:2010年12月,被告王大汕、李璐江、方文明组成商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经调查及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王大汕、李璐江、方文明符合贷款条件。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1072621012058389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大汕、李璐江、方文明自愿为彼此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王大汕签订51072611012238834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文明的贷款用途是压货、扩大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为10万元正,贷款期限为1年,共12期,利率15.66%,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12月1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方文明、谢晓艳也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但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王大汕、谢晓艳仍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该笔贷款,对剩余的贷款本息未归还拖欠至今。截止2015年4月7日,借款人王大汕、谢晓艳逾期金额51943.86元,利息及罚息41899.83元,逾期1253天。被告方文明、谢晓艳不按时还款付息,已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同时要求担保人李璐江、方文平、方文明、鲁慧、李学辉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大汕、谢晓艳、方文明、鲁慧、李璐江、方文平未答辩。被告李学辉辩称:不应承担联保责任,李学辉是在空白的担保协议上签字,是当时邮储银行北川支行工作人员苟刚找到李学辉帮忙签字,说只是程序问题,李学辉不知道借款多少,原告也未调查李学辉的经济状况,也未说明联保的责任,协议书没有注明保证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璐江、王大汕、方文明三人签订编号为51072621012058389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璐江、王大汕、方文明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汕签订了编号为51072611012238834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大汕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垫付货款、扩大生产经营,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方式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出借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方赔偿出借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王大汕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学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726210120583893),李璐江、方文明、王大汕等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李璐江、方文明、王大汕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身份证号码:)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贷款人和联保小组的保证人各持壹份。后被告方文明及连带保证人也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截止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王大汕仍有51943.8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41899.83未支付,现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王大汕与被告谢晓艳、被告方文平与被告李璐江、被告方文明与被告鲁慧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婚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璐江、王大汕、方文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王大汕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大汕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大汕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大汕仍有本金51943.86元及利息和罚息41899.83元未偿还。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璐江、王大汕、方文明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汕、李璐江、方文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贷款逾期利率应为年利率15.66%×(1+50%)=23.4%。因被告王大汕与被告谢晓艳、被告方文平与被告李璐江、被告方文明与被告鲁慧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鲁慧、谢晓艳、方文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已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学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学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而是约定原告与被告李学辉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故该合同名为补充协议,实为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之规定,该协议书缺乏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汕、谢晓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1943.86元及利息罚息41899.83元,律师费3000元。支付借款本金51943.86元从2015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资金利息;二、由被告方文平、李璐江、方文明、鲁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46元,由被告王大汕、谢晓艳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已垫支1073元,由被告王大汕、谢晓艳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媛鸳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人民陪审员  郭世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