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春冬与被上诉人张茂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冬,张茂松,钟德勇,南京永安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冬,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南京丰福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松,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宝塔小型建筑设备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宋章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钟德勇,男,1971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永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路51-14号。法定代表人钟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春冬因与被上诉人张茂松、原审第三人钟德勇、南京永安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春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霞、被上诉人张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章龙、张新,原审第三人钟德勇并作为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钟德勇及永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冬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3日,吴春冬与永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钢管、扣件出租给永安公司使用。其中14857米钢管、23439只扣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返还,被永安公司转至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使用,并拖欠了吴春冬部分租金。为此吴春冬提起诉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安公司返还吴春冬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以及支付租金等。然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在张茂松申请对永安公司及钟德勇的执行一案中,将吴春冬所有的钢管、扣件视为永安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而在该案中永安公司仅因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吴春冬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吴春冬的申请。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不得执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字第938号、191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钢管、扣件;2、确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由张茂松申请执行的永安公司工地的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属于吴春冬所有并退还吴春冬;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茂松负担。张茂松一审辩称,吴春冬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系其所有,无权要求原审法院停止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吴春冬的诉讼请求。钟德勇一审述称:对吴春冬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同意将原审法院查封的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返还给吴春冬,以减少损失。其租赁张茂松的钢管、扣件是在2012年5月份之前,未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永安公司一审述称:对吴春冬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永安公司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被原审法院扣押的钢管、扣件,系从吴春冬处租赁的。永安公司从未向张茂松租赁过钢管、扣件,原审法院扣押的钢管、扣件非张茂松所有。请求法院支持吴春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春冬于2014年5月16日起诉永安公司,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吴春冬292882.17元,向吴春冬返还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张茂松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钟德勇和永安公司,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令钟德勇、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所欠张茂松租赁费用1869212元、违约金373842.40元,合计2243054.40元。张茂松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钟德勇,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钟德勇欠张茂松钢管、扣件租金640946.37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740946.37元,此款于自2013年5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张茂松70000元,分10个月内付清,如钟德勇不能上述按期还款,张茂松可全额申请执行;二、钟德勇于调解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张茂松钢管159503.1米、扣件389566只,山型卡193只,并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续算租金至钢管、扣件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07号判决、(2013)浦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钟德勇、永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茂松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受理执行。在原审法院执行(2013)浦商初字第107号张茂松诉钟德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钟德勇、担保人永安公司向申请人张茂松作出履行法律文书承诺:一、被执行人钟德勇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所租钢管、扣件全部归还申请人张茂松,2013年12月31日前至少归还总量的70%;二、被执行人钟德勇所欠租金也于2014年1月31日前清偿完毕,担保人永安公司对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诺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钟德勇、担保人永安公司仍未能履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浦执字第9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保证人永安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茂松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保证人永安公司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张茂松履行(2013)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三、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强制执行。2014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浦执字第938、1911-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永安公司在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南京六合冠城大通蓝郡家园A1组团项目部24-26、33-37幢外墙所有的钢管和扣件。吴春冬以原审法院扣押的钢管扣件系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返还扣押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吴春冬与永安公司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所承租的物资只允许在盘城芳庭花园工地使用,不得自行易地使用。租赁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并未对租赁物用于其他工地达成协议,故对永安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异议人吴春冬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审法院扣押的永安公司在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的钢管及扣件系其所有,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浦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吴春冬的异议请求。庭审中,吴春冬、张茂松均表示,对其分别出租给钟德勇、永安公司的租赁物均无标记,吴春冬与永安公司、张茂松与钟德勇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壁厚也未作约定。钟德勇陈述,其将张茂松出租的钢管、扣件用在淮安开发区徐杨安置房工程,所有的脚手架工程都是其以永安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原审中,吴春冬为证明其系案涉钢管、扣件的所有权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安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急需钢管、扣件,永安公司将其租赁吴春冬的14857米钢管和23439只扣件转入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使用。2、2014年7月30日钟德勇写给原审法院执行法官的一封信。钟德勇在信中称,被扣押的钢管、扣件中有永安公司的租赁物。3、2013年8月5日吴春冬出租给永安公司的钢管、扣件出库单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吴春冬与永安公司之间、张茂松与钟德勇之间均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吴春冬、张茂松的债权已经判决确认。吴春冬、张茂松分别出租给永安公司、钟德勇的租赁物系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且无标记,三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壁厚也未作约定。吴春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查封永安公司在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的钢管、扣件为其所有,故对吴春冬起诉要求确认原审法院查封的由张茂松申请执行永安公司的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属于吴春冬所有并退还吴春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春冬要求不得执行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执字第938号、1911-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春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春冬负担。吴春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生效判决已认定永安公司应返还吴春冬钢管14857米、扣件23439只,表明该钢管、扣件应在永安公司处。吴春冬在原审中提供了永安公司出具的证明、钟德勇写的信函和一份出库单,证明吴春冬出租给永安公司的钢管、扣件用在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因此,原审法院在该项目上查封的钢管、扣件应系吴春冬所有。吴春冬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表述虽不规范,但已清楚地表达了对执行的异议,原审判决以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春冬的诉讼请求,张茂松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茂松答辩称:1、吴春冬租赁给永安公司的钢管、扣件没有特殊的标记,属于种类物,无法与永安公司从其他地方租赁的钢管、扣件予以区分。2、生效判决认定的是永安公司应返还吴春冬钢管、扣件的数量,并未确认吴春冬提供的钢管、扣件仍在永安公司处,据此也不能得出被查封的钢管、扣件中有永安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3、永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钟德勇出具的信函都是孤证,且内容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吴春冬主张的事实。4、钟德勇在原审中陈述,其同意将被查封的部分钢管、扣件返还给吴春冬,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钟德勇欲通过这种方式满足吴春冬的要求,损害张茂松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吴春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钟德勇、永安公司述称,吴春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原审法院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吴春冬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了5份出库单和4份入库单的复印件。吴春冬认为,该组证据的原件已在吴春冬诉永安公司一案中提供,并得到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吴春冬出租给永安公司的钢管、扣件系陆续交付,部分钢管、扣件交付时芳庭潘园二期工程已结束,该部分钢管、扣件被永安公司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被上诉人张茂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吴春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吴春冬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吴春冬未提交证据原件,张茂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永安公司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原审第三人钟德勇、永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吴春冬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针对吴春冬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吴春冬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张茂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春冬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要求确认执行标的中14857米钢管、23439只扣件系其所有,应当就其对该部分钢管、扣件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执行标的为永安公司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上的钢管、扣件,吴春冬主张其中14857米钢管、23439只扣件系其出租给永安公司,仅提供了永安公司出具的证明、钟德勇书写的信函以及钢管、扣件出入库单据。但上述证明、信函系永安公司、钟德勇单方出具,出入库单据系吴春冬单方制作,张茂松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安公司将吴春冬出租的钢管、扣件用于南京冠城大通蓝郡家园工程。即便吴春冬主张的其钢管、扣件被用于上述工程属实,因吴春冬出租的钢管、扣件系种类物,租赁合同中对钢管、扣件的壁厚等特征未作约定,其交付的钢管、扣件亦无明显标记,无法与永安公司用于上述工程的其他钢管、扣件作出区分,故依据吴春冬主张的事实仍难以认定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吴春冬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上诉人吴春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