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华与孙同亚、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孙同亚,刘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681号原告李华,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钱锦玉,原系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同亚,男,1969年7月8日生出,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刘晓红,女,1968年3月19日生出,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仲良,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孙同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李华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晓红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追加刘晓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做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168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玉和被告孙同亚、刘晓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开发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使用半年,月息千分之20,按月付息,并写下借条一份,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户从徽商银行将款转入账户,前6个月按约定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6000元(600000元×20‰×13个月),合计75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同亚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诉请利息部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出不应当支持;2、本人借款是用于项目开发使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晓红不应当承担。被告刘晓红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孙同亚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本人并不知情,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驳回对本人的诉请。原告李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双方借款事实。3、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从徽商银行将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孙同亚、刘晓红对原告李华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孙同亚、刘晓红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孙同亚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月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刘晓红认为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孙同亚对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刘晓红认为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华与被告孙同亚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孙同亚以开发项目向原告李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李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月息千分之二十,期限半年,按月付息。同日,李华从徽商银行给孙同亚转款60万元。孙同亚支付李华利息至2014年5月份,借款到期后,经李华多次催要孙同亚未支付借款,故原告李华诉至来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56000元(600000元×20‰×13个月),合计75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孙同亚与刘晓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华的诉称和被告孙同亚、刘晓红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5.6万元。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同亚向原告李华借款60万元,有原告李华提供的借条、徽商银行回单证实,且被告孙同亚亦表示认可,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同亚理应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二十,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为120000元(600000元×20‰×10个月(2014年6月-2015年3月)]。因被告孙同亚与刘晓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孙同亚、刘晓红应共同偿还李华借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同亚、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7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360元,被告孙同亚、刘晓红负担11000元,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孙同亚、刘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孙家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