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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福娟与马卓、谭利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娟,马卓,谭利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刘福娟。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卓。被告谭利波。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蓉花路****号*号楼。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福娟与被告马卓、谭利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娟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马卓、谭利波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娟诉称,2015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马卓驾驶鲁V×××××汽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被告马卓、谭利波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属实,事故是因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由马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是因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7时30分许,马卓驾驶鲁V×××××号轿车沿朐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骈邑路右转弯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福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刘福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变动,未及时在现场报警,且双方均称自己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刘福娟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福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福娟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福娟休治期为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3、无营养费。被告马卓驾驶的鲁V×××××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原告刘福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987.35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0元,清理费108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601.2元(80.0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清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娟与被告马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福娟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因原被告双方均称自己没有过错,且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且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刘福娟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0676.55元,原告刘福娟主张误工费6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综上,原告刘福娟的损失共计15480.15元。因被告马卓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刘福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娟医疗费69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1601.2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13752.15元;二、被告马卓、谭利波赔偿原告刘福娟其他损失1728元的60%,计款1036.8元,扣除被告马卓垫付原告赔偿款292元,被告马卓、谭利波应赔偿原告刘福娟744.8元;三、驳回原告刘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马卓、谭利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