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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争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刘志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王争艳,刘志虎,马培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争艳。法定代理人赵钦霞。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因与被上诉人王争艳、刘志虎、马培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3时7分左右,刘志虎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经海安县海王线与仁袁线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有马培争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争艳、姚晓烈、程永谦、王满聚、姚怡帆、王广耀、王晓辉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路口,马培争所驾车辆前部与刘志虎所驾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马培争、王争艳、姚晓烈、程永谦、王满聚、姚怡帆、王广耀、王晓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年7月2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9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培争承担次要责任,王争艳、姚晓烈、程永谦、王满聚、姚怡帆、王广耀、王晓辉无责任。事故当日,王争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胸背部皮肤挫伤,并于同年7月7日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情好转于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合理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术后10天门诊拆线;戒烟戒酒。为此王争艳花去住院医疗费16066.37元(其中,有5100元为马培争垫付),救护车费用30元。同年8月7日,王争艳到该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118.8元。同年10月6日,王争艳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60元。2015年1月11日,经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委托,海安县人民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争艳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争艳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伤情,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5500元左右。王争艳花去鉴定费1560元。原审另查明,刘志虎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另查明,王争艳系许昌幼儿师范学院2014级幼师七班学生。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姚晓烈、程永谦、王满聚、姚怡帆、王广耀、王晓辉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处理结案,在之前案件调处过程中,刘志虎陈述事故发生后给马培争2万元,另外其车损2120元,还有公估费、施救费。马培争陈述确实拿了刘志虎2万元,但是全部用于几个伤者以及自己治疗,自己的车损是13700元,还有另外的停车费、公估费。后经原审法院协调,刘志虎与马培争达成一致意见,两辆车的财产损失全部由刘志虎去办理理赔手续,理赔款归刘志虎所有,其与马培争之间的借条作废,由刘志虎另外补偿马培争1000元。对于保险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扣除了姚晓烈、程永谦、王满聚、姚怡帆、王广耀、王晓辉等六人的非医保用药合计2183.49元也全都算在2万元里面。故庭审中刘志虎所说垫付的2万元已在之前六个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案王争艳治疗过程中刘志虎未垫付任何费用。另外,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全部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余69231.3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争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王争艳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45.17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5500元,虽未实际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确认王争艳的医疗费损失为21745.17元。王争艳住院治疗14天,结合鉴定意见,王争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营养费为600元。对于王争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王争艳为在校学生,故王争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元。对于王争艳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按照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60天为4200元。王争艳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王争艳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审认为王争艳就医及前往鉴定机构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审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争艳的损失为:医疗费217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刘志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培争承担次要责任,王争艳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由于刘志虎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投设了交强险,故王争艳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争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刘志虎、马培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确认刘志虎与马培争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3。刘志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任商业保险,故刘志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志虎的超载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驾驶行为,故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当剔除,因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与王争艳所主张的护理费不同。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马培争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王争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69231.34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8141.83元(不含鉴定费用156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8141.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729.35元[28141.83元×70%×(1-10%)],刘志虎赔偿1969.93元(28141.83元×70%×10%),马培争赔偿8442.55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内赔偿王争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6960.69元。二、刘志虎赔偿王争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969.93元。三、马培争��偿王争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8442.55元,与马培争已经垫付的5100元相抵,马培争尚应赔偿3342.5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汇至原审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转交王争艳。四、驳回王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争艳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当在治疗终结后再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且王争艳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原审中王争艳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3、王争艳仅提供一份许昌幼儿师范学校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争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志虎、马培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将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2、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偏高。3、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争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王争艳单方委托,但其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由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王争艳是否治疗终结,是否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均有其司法鉴定的要求及标准,保险公司称王争艳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需待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之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鉴上,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待治疗终结后再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上诉主张未予准许并采信案涉司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因素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刘志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培争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王争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未超出原审法院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偏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争艳在原审中提交了许昌幼儿师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在校学生,且事故前多年其亦系在校学生为不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泊 霖代理审判员 王 吉 美代理审判员 ���吕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媛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