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关亚辉与被告安乐、被告安庆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亚辉,安乐,安庆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关亚辉。被告:安乐。被告:安庆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关亚辉与被告安乐、被告安庆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关亚辉、被告安乐、安庆忱、华泰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2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景卫(主审)、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亚辉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安乐及安庆忱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亚辉诉称,2011年12月27日21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鸿阳大厦路口,被告安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34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人行横道,与由东向西在人行道内通行的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被告安乐负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252.1元、护理费5070元、误工费59733元、交通费187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7元、财产损失60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乐辩称,2011年12月27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庆忱辩称,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在交警队留下的身份信息为关旭,原告应当证明关旭与关亚辉为同一人。安乐垫付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21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鸿阳大厦路口,被告安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34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人行横道,与由东向西在人行道内推自行车通行的原告关亚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关亚辉受伤。原告关亚辉受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分别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8日两次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2天(2+20),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3天,二级护理共40天(18+2+20)。共支付医疗费29732.57元(其中,被告安乐垫付18686.39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1046.18元)。原告出院后累计医嘱休息二十六个月零一周(787天)。被告安乐因原告受伤住院,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护理费2730元、支付伙食费2000元,合计23416.39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安乐负全责,关亚辉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A340**所有人为被告安庆忱,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关亚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收缴关亚辉手中名为关旭的假身份证,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并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安乐负责赔偿。关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关亚辉与关旭是否为同一人问题,首先,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在当天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进行了修正,并出具了伤者身份为关亚辉事故证明;其次,被告安乐在关亚辉受伤后,支付了标注患者姓名关旭的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且无其他权利人向安乐主张赔偿权利;第三,本院审理过程中,收缴了在关亚辉手中关旭的身份证(假);结合伤者住院相关住院病案等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关亚辉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当指出,出现身份信息差错是由于原告关亚辉的违法行为所致,其行为虽未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且本院予以批评教育,原告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支付医疗费11046.18元及被告安乐垫付医疗费18686.39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由华泰保险公司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安乐垫付2000元应予扣除,由华泰保险公司给付。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沈阳市正心陪护中心护理21天,护理费为2730元;由武警医院保障服务中心护理20天,护理费为3000元。原、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相关证据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乐垫付2730元亦由华泰保险公司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3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20年,参照原告九级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因此费用属本次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78.1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7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对购买拐杖的费用4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元,此费用为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安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但原告有从事相关工作的权利和能力,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用工单位与原告劳务关系,但其内容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累计医嘱休息二十六个月零一周,被告虽提出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过长的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确定为58023.52元(25578÷365×82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医疗费11046.1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误工费58023.52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护理费300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营养费200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鉴定费900元;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亚辉辅助器具费42元;十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安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23416.39元十二、被告安乐赔偿原告关亚辉复印费17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关亚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安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岩审 判 员  何景卫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勤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