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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符某,屠某某,沈某某,钱某某,方某,虞城某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88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符某,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屠某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被告沈某某,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钱某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被告方某,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被告虞城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审判员蔡文卿参加评议,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屠某某通过被告符某介绍找到原告,因其单位需生产流动资金,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钱某某、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虞城某某有限公司、屠某某、方某、符某担保,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100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1日、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同日,被告屠某某、钱���某签名加盖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收条及汇款单各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借款数额及利息、期限等,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向上述各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符某介绍并担保,2014年7月21日、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钱某某、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13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合同主要内容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担保人均为被告虞城某某有限公司、屠某某、方某、符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二份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屠某某2000万元,被告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还款10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16日。另查明,被告沈某某系被告屠某某之妻,被告方某系被告屠某某儿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是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条、收条、汇款单及其他证明其身份证相关证件为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向各被告送达后,对借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累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沈某某玉与被告屠某某系夫妻,被告屠某某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虞城某某有限公司、方某、符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钱某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与利息累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虞城某某有限公司、方某、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屠某某、钱某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君华审判员  蔡文卿审判员  尹德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