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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幸安与唐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幸安,唐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李幸安,平江县福寿山镇塘坊村116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活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赤儒,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幸安诉被告唐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对李幸安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6日,湖南省��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幸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唐活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赤儒,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幸安诉称,2014年10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唐活军驾驶浙A×××××号小车由东住西方向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河坪村地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浙C×××××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任道琼)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任道琼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活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活军所驾驶的浙A×××××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幸安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至此,造成原告损失155896.14元,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统一。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5896.14元,仍不足部分被告唐活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活军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项目清单计算错误,其中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计算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97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可,交强险认可,商业险不认可,唐活军属于酒后驾驶。司法鉴定书我方要求应当重新予以鉴定。交通费没有发票,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因为原告方没有评估损失证明,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唐活军驾驶浙A×××××号小车由东住西方向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河坪村地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幸安驾驶浙C×××××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任道琼)会车时相撞,造成李幸安、任道琼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活军因中午有饮酒行为,在交通事故现场让赖尚贵顶替唐活军为浙A×××××号小车驾驶员。后被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破获。2014年10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活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幸安、任道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道琼向本院书面承诺表示放弃对唐活军主张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幸安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46天。住院大部分医药费已由唐活军支付。被告唐活军所驾驶的浙A×××××号小车车主为王秀芳,并以王秀芳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幸安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汉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6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评定李幸安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2015年7月7日,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申请对李幸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抽签确定由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幸安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唐活军于2011年4月22日获得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另查明:李幸安与妻子任道琼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欣平2006年2月6日出生,小女儿李梦平2010年5月4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幸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61.16元(2561.16+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30元/天=4360元;3、护理费:146天×111元/天=16206元;4��误工费:180天×184元/天=331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鉴定情况酌定2000元;6、法鉴费:1400元;7、伤残赔偿金:30047.5元(10060元/年×20年×10%+9025元/年×22年×10%÷2);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83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07524.66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6921.16元,其他伤残损失87773.5元,财产损失283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唐活军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幸安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幸安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平江县迪凯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公司位于平江县福寿山镇塘坊村,不属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唐活军所驾驶的浙A×××××号牌车辆投保情况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的伤残费用8777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6921.16元,由本案被告唐活军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8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830元由被告唐活军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幸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幸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保险金99773.5元。二、被告唐活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幸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751.16元。三、驳回原告李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唐活军负担1500元,原告李幸安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