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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效文,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5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效文,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毅,被上诉人杨某乙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父女关系。2007年,原告的房屋被国家征用,政府补偿原告了位于陈家桥街道XX路XX号附X号X-X室的安置房一套。为了妥善处理原告在自己去世后的财产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达成的一份赠与协议书,约定在原告百年归世后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在原告的妻子去世安葬的当天,被告杨某甲即明确要求原告杨某某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她,还要求原告搬出房屋,以便于其日后出租,同时还声称日后难以照顾其生活。原告感到被告没有亲情,被告的言行最终会使原告处于老无所养、病无所依的境地。而现在原告除该房屋外已无任何财产可以作为晚年生活病痛时的经济依靠。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书。被告杨某甲辩称,本案中撤销赠与合同的主体不符合法律依据,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四人,即原告、被告及被继承人李某某,同时本案中��及的赠与标的是安置房回购指标。因此,我方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撤销赠与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当时签订赠与协议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杨某某和其妻子李某某只有两个女儿。2007年,原告的房屋被国家征用,政府补偿原告了位于陈家桥街道XX路XX号附X号X-X室的安置房一套。为了妥善处理好自己的后事,2008年8月12日,原告杨某某、其妻子李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四人签订了一份处理其财产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杨某某夫妇由于2005年国家占地,关于杨某某与两个女儿为安置证的问题,经共同协商认为,杨某某夫妇分给杨某甲、杨某乙两个女儿,大女儿杨某乙分的人民币15000元,二女儿杨某甲分得杨某某夫妇二人的安置证,杨某甲所买��安置房给杨某某夫妇住到百年归世为止,百年归世后房屋的所有权由杨某甲所有。二、关于杨某某夫妇的三病两痛及生活问题由杨某某夫妇自行负责,如费用不够由两个女儿平摊,在百年归世后如还有余额由两个女儿平分。三、杨某某夫妇以后购买的家具,待百年归世后由两个女儿平均分配。后该安置房一直由原告居住。2014年7月21日,原告取得了沙坪坝区XX路XX号附X号X-X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年9月10日,原告之妻李某某去世。现原告担心老无所依,故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沙坪坝区XX路XX号附X号X-X房屋系原告及其妻李某某因征地拆迁安置所取得。原告杨某某及其妻李某某与其两个女儿杨某乙、杨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具有赠与合同的属性,属于赠与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杨某某夫妇分给大女儿杨某乙15000元,二女儿杨某甲分得杨某某夫妇二人的安置证。原告杨某某及其妻李某某已按协议的约定赠与给被告杨某乙15000元。被告杨某甲应分得的“安置证”,其实质是原告及其妻李某某将安置所指向的权益赠与给被告杨某甲。同时,协议也明确了被告杨某甲所买的安置房给杨某某夫妇住到百年归世为止,百年归世后房屋的所有权由杨某甲所有。在该房屋交付后是由原告在居住使用,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协议书的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交纳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审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有两个女儿,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还有一个儿子,已经患病死亡。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称“杨某甲所购买的安置房”不是事实,上诉人的原有房屋土地被征用后,自己出资购买了涉案的安置房。2、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判断是错误的。一审认为是“将安置所指向的权益赠与给杨某甲”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安置房指标具有不可转让性,根据赠与协议的约定,在上诉人死亡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杨某某,在上诉人死亡之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归杨某甲所有。3、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房屋产权过户给被上诉人杨某甲之前,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上诉人所称还有××已去世的事实表示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已故妻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一份处理其财产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是否有权撤销该协议书的问题,该协议书的实质是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已故妻子将房屋的安置权益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涉案房屋的安置权益已经转移,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协议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并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杨某某仍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