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根有与高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有,高桂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李根有,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上苇甸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桂芬,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根有与被告高桂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桂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即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现被告高桂芬申请我院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根有不同意被告高桂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诉争标的是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属于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告作为本案的起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希望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该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XXX村,房产包括自建北房五间、西房以及院落若干平方米。房产转让合同书中,双方并未就纠纷的解决约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根有诉被告高桂芬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合同履行地是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XXX村,按照法律规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桂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