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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芝与被告阮士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秀芝,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中通村六组5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508286140。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士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通山县黄沙铺镇中通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409186136。原告王秀芝与被告阮士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芝及委托代理人吉新佳、黄文魁、被告阮士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秀芝受被告阮士金雇佣为被告加工竹跳板,当天原告在加工竹跳板时左手小指被电钻钻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00元,虽经中通村民委员会调解,但被告拒不愿意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546.57元。原告王秀芝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2:中通村民委员会向孟秋生、孟春容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阮士金在竹器厂生产之处委托他们雇请员工及原告在被告竹器厂受伤的事实。证据3:病例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8896.57元。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50天,误工100天,后期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阮士金辩称:原、被告不是劳务关系,被告竹器厂本只需要三个工人,一个大工负责破竹,两个小工负责用螺钉螺帽穿竹片,不需要再有第四个人,假如我要雇请人,只能同时请两个小工,否则无法完成穿竹片事务;再说我刚开竹器厂,没有销路,而且今年整个竹器行业滞销,根本做不了多大生意,原告到我厂穿竹片,我一概不知。原告受伤后我叫妻子将被告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交通费2000余元。答辩人阮士金请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处理,承担公平道义责任不得超过30%。被告阮士金为证实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真实身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委托请人做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芝提供的证据1、3、4、5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阮士金提供的一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当时的知情人孟秋生、孟春容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能证实,在生产之初,被告阮士金确实委托他们雇请员工,在征得孟秋生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加工,并在加工过程中左手第五指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阮士金在通山县黄沙铺镇赵家垅口处建一简易竹跳板加工厂,在生产初期被告阮士金曾对雇员孟秋生、孟春容说过,如果有人肯来厂做,就让他来厂做。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秀芝来到被告阮士金开办的竹跳板厂,询问是否要招工人。当时被告阮士金不在竹跳板厂,原告王秀芝认识孟秋生之前也要求孟秋生如有事做就约她,当王秀芝到厂要求做工时孟秋生答应并叫王秀芝工作时要注意安全。王秀芝说自己是熟手,曾经在武汉替他人做过竹跳板。工作半个多小时后,原告王秀芝左手第五指端被钻头钻伤。后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治疗费用合计18896.57元,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休息时间100天,护理时间50天,后期医疗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核定原告王秀芝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王秀芝医疗费18896.57元;2、后期医疗费1500元;3、护理费3562.73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5、误工费6491.23元(23693元/年÷365天×100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850.53元。被告阮士金先后垫付医疗费1000元,之后被告阮士金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案被告在生产初期已经明确委托员工孟秋生、孟春容为他雇请做工人员。王秀芝到被告竹跳板厂提出做工时,在孟秋生、孟春容应允并提示注意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生产。尽管被告当时不在场,但被告的委托有效,且原告提供劳务生产成果的最终收益者是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其没有雇请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程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阮士金作为雇主,是最终受益人,且疏于管理,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阮士金承担60%的责任,即18510.32元(30850.53元×60%)。被告阮士金已经给付的1000元应予冲减,被告阮士金实际还应赔偿17510.32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12340.21元(30850.53元×40%)。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士金赔偿原告王秀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10.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元,由原告王秀芝负担228元,由被告阮士金负担3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善劳人民陪审员阮英豪人民陪审员乐庸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沈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