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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兴财、金仙花与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何军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朱兴财。原告:金仙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恒、韩志国。被告: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民,董事长。被告:何军民。被告:陈建。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责人:何军民,厂长。原告朱兴财、金仙花为与被告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谐公司)、何军民、陈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以下简称金达印刷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财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财、金仙花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因进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由两原告为以上汇票提供担保。2012年6月10日,第一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不能归还银行垫付款,第一原告代为还款后,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原告的担保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连带承担第一原告为还款而付出的一切费用。农行义乌分行以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票据垫付款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和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票据垫付款,对两原告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2区8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农行义乌分行票据垫付款4197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对两原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与农行义乌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农行义乌分行同意两原告代第一被告归还545万元并免除两原告的其他担保责任。2015年5月11日,两原告归还545万元,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110262.49元。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为第一被告归还的票据垫付款及利息545万元,诉讼费及执行费110262.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对两原告为第一被告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农行义乌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4、发票二份、本票(复印件)四份、收条二份、证明一份、执行结案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代第一被告还款的事实;5、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已代第一被告还款的事实。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四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朱兴财、金仙花与农行义乌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军谐公司与农行义乌分行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朱兴财、金仙花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新村2区8幢××号的房地产。2011年11月17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在上述主债权确定期间内,军谐公司尚有汇票垫款本金4197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农行义乌分行。2012年6月10日,何军民、陈建、金达印刷厂(甲方)与朱兴财(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乙方为军谐公司在义乌市农行解放支行担保贷款420万元,现已到期,如军谐公司不能归还银行贷款,乙方代为还款,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军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农行义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419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农行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朱兴财、金仙花共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新村2区8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5409、c00055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52**号,最高额为6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082元,由被告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朱兴财、金仙花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另查明,经农行义乌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金义执民字第53××号],农行义乌分行与朱兴财、金仙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农行义乌分行收到朱兴财、金仙花执行款545万元,免除其担保责任……诉讼费51082元、执行费59180.49元由朱兴财、金仙花交纳。金仙花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11日支付农行义乌分行180万元、365万元。2015年5月11日,朱兴财交纳了执行费59100.49元、诉讼费5108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被告军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545万元、支付执行费59100.49元、诉讼费510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人,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何军民、陈建、金达印刷厂在担保协议书中表明的“提供担保,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应理解为其同意为被告军谐公司向原告朱兴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被告何军民、陈建、金达印刷厂对被告军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兴财、金仙花为其支付的代偿款5560262.49元。二、被告何军民、陈建、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7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