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启辉与姜海亮、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辉,姜海亮,张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832号原告徐启辉,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姜海亮,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海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启辉与被告姜海亮、张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7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辉、被告姜海亮、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从他人处借款。三、二被告借款的金额:10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从原告徐启辉处借款10万元,并共同为原告徐启辉出具了借据一枚。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徐亚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原告主张月利率30‰、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二被告抗辩未约定利息,借据中载明的“月息3分”是原告自己后来填写的。二被告未就“月息3分”与借据主文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提出鉴定申请。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称未偿还。九、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二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徐启辉款10万元,有借据证明,二被告应负偿还义务。二被告未对是否约定利息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亮、张海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启辉款100000元、利息16592元(截止2015年8月5日),合计116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