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晓云与沈荣贵、刘爱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云,沈荣贵,刘爱琴,施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王晓云,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吴烨丰,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斐,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荣贵,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刘爱琴,女,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施碧林,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晓云诉被告沈荣贵、刘爱琴、施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荣贵、刘爱琴、施碧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吴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贵、刘爱琴、施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云诉称,被告一因临时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一未按期还款,经催讨未果。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三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求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合同约定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暂时计至起诉之日止为93,896元);3、被告一、被告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借款金额的20%);4、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合同约定的标准为诉讼标的额的3%);5、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沈荣贵庭审后辩称,其借款系向案外人李某某借的,其不认识原告,目前其已偿还李某某42.20万元。被告刘爱琴、施碧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荣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为5日,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施碧林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沈荣贵违约,导致原告发生诉讼或仲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被告沈荣贵承担。被告施碧林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4年7月16日,被告施碧林还另外签订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某账户分二次向被告沈荣贵账户汇入共计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还钱,故涉讼。另查明,被告沈荣贵与刘爱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4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付款凭证、《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打款说明、(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付款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荣贵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荣贵辩称其系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也已向李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根据案外人李某某的陈述,该出借款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且被告沈荣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荣贵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核实,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沈荣贵与刘爱琴已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琴共同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碧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期间和担保的范围,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云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沈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王晓云上述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施碧林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2,549元,由被告沈荣贵、施碧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