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5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史善永诉赵健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善永,赵健华,孙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5154号原告史善永。委托代理人陈宁、郭维娜。被告赵健华。被告孙玉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峰。原告史善永诉被告赵健华、孙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善永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赵健华、孙玉娥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赵健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案外人赵健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2,850,000元汇入大连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以现金150,000元交付被告赵健华。借期后,被告并未如约清偿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70,000元。经原告几次索款未果,现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7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辩称,被告赵健华不是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大连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经办人。对该借款被告赵健华已偿还2,230,000元。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17日,被告赵健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我赵健华今日向史善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能偿还此笔借款,史善永有权处理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如有异议,可诉讼至大连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案外人法定代表人为赵健飞的大连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被告赵健华要求将借款2,850,000元汇入大连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以现金150,000元交付被告赵健华。借期后于2013年7月23日和8月10日,被告赵健华二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230,000元,余款7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几次索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明细单、担保书,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收条,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健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0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健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未予偿还的借款7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借借款,赵健华只是经办人,实际借款人是大连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是大连恒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写“声明”,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与该单位为被告赵健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娥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健华、孙玉娥共同偿还原告史善永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送达费5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