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熊福泉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福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53号罪犯熊福泉,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0)浮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熊福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景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2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福泉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6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熊福泉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熊福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福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