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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战堂,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五日后便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里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非常珍惜婚姻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矛盾逐渐升级,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离开我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朋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