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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353号原告唐某。被告夏某,淮安市博爱医院护士。原告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经过几年的生活,我发现被告性格反差较大,双方在生活方式和习惯上完全不同,被告与我和前妻的儿子完全不能相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太小,离婚对女儿的伤害较大。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于200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取名唐杰,现在淮安小学就读二年级。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平时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6月左右,原、被告因在女儿的教育方式上存在分歧,进而发生吵打,原告与前妻之子参与其中,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