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锡 与田正银、王立会、汤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雲,田正银,汤理,王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陈锡雲,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正银,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汤理,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王立会,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陈锡雲诉被告田正银、汤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4月27日原告陈锡雲以借款时,王立会是被告田正银的妻子,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立会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王立会作为本案被告。2015年6月10日因公告向被告田正银、王立会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雲、被告汤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正银、王立会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雲诉称:田正银因做生意时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向陈锡雲借现金25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陈锡雲借现金13.5万元。两次借款的当日,田正银分别向陈锡雲出具了借条,田正银两次借款均由汤理出面引荐和担保。在2013年9月5日借款时,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田正银用其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也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在陈锡雲处。二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月息5分。之后,陈锡雲要求归还借款时,田正银却以各种借口推脱。因在借款时,田正银与王立会是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汤理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陈锡雲借款38.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陈锡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借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2013年9月5日田正银向陈锡雲借款25万元,汤理作为担保人。2、2014年9月29日借条1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田正银向陈锡雲借款13.5万元,汤理作为担保人。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田正银与王立会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理辩称:陈锡雲所述是事实。田正银所有的门面在汤理房屋下面,平时关系也比较好。汤理与田正银曾合作做生意。经汤理介绍,田正银认识了陈锡雲。因做生意需要钱,田正银两次向陈锡雲借款共计38.5万元,两次均是交付的现金,汤理均作为担保人。当时借款时,双方确实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田正银是借款人,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要求找到田正银,对于自己的责任会承担。被告汤理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正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立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陈锡雲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汤理无异议,因其系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田正银、王立会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6月15日田正银与王立会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田正银作为借款人,向陈锡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锡云现金250000元,用于生意临时周转,限期三个月之内还清。[特以房产证(攀房权证西私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证(攀国用2006第某某号)做抵押]。”汤理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2014年9月29日田正银作为借款人,向陈锡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锡雲现金135000元。”汤理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原告陈锡雲的该借款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正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借条的含义以及出具借条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原告陈锡雲、被告汤理的陈述和二份借条,可以认定被告田正银分二次向原告陈锡雲借款共计38.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田正银并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故其应当偿还原告陈锡雲借款38.5万元。二份借条中虽未明确记载利息的标准,但原告陈锡雲、被告汤理在庭审中陈述,二次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即年利率为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0%过高,已超过规定的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陈锡雲起诉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6个月以内贷款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2%计算支付利息。1992年6月15日被告田正银与被告王立会登记离婚,被告田正银向原告陈锡雲借款38.5万元时正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王立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田正银所借的该款项用于赌博或者其他个人事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立会与被告田正银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陈锡雲借款38.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汤理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理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正银至今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锡雲要求被告汤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锡雲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其委托代理人的费用,故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正银、王立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锡雲借款38.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二、被告汤理对被告田正银上述主文中所确定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锡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35元,由被告田正银、王立会、汤理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彬审 判 员 何国环人民陪审员 曾启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敦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