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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吕福玉与深业泰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玉,深业泰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05号原告吕福玉委托代理人黄权辉,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业泰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工贸园泰然四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江,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岚,系该公司法务。上列原告吕福玉诉被告深业泰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权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至2002年,在被告处任职,2002年后由被告调动至其下属企业深圳市泰然宾馆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5月13日,被告作出深泰字(1999)018号《关于员工购买福利房、微利房的通知》,确定由原告按福利房价格购买南园102房(即本案所涉房产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公司住宅楼4栋1-102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3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地价款差额,被告于同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证,但被告一直以该工程存在争议为由推脱。近日,原告获悉该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公司住宅楼4栋1-102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建议由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希望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5月13日,被告作出通知,决定由原告按福利房的价格购买南园102房。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称因资金有限,将原抽签所得的泰安轩810房退还,以该房的退款支付上述福利房的房款。被告领导经审核,对于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199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11787.19元,加上此前原告支付泰安轩购房款79399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1186.19元。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证,2008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开发商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案号为(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58号。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产办理强制转移登记。因强制转移登记时需补交地价款,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涉案房产地价款差额32389元。2011年8月2日,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在足额缴纳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后,在涉案房产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与被告未就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的税费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在房产转移登记时发生的税费由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缴纳方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业泰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吕福玉一起共同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公司住宅楼4栋1-102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吕福玉名下。办理过户的各项税费,由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缴纳方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由法院收取的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