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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建民,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再审申请人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调解书违背了合法性原则。1、调解协议按购房款的日2‰(月息6分)约定违约金,远远高于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2、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审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违法;3、调解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无法履行。(二)本案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1、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是借款协议,商铺认购协议实为双方借款协议的保证,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调解协议是林源公司在各种压力下与徐建民签订的,且调解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严重损害了林源公司的利益。综上,本案调解书违反了合法及自愿原则,请求依法再审。徐建民提交意见称:林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徐建民、林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徐建民购买林源公司商铺四层共计10000平方米,总房款4000万元,交房期限一年以内;逾期交房林源公司按所付房款的日3‰向徐建民支付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徐建民向林源公司支付4000万元,但林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徐建民交付房屋。这说明,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定性正确,林源公司主张双方实质上系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调解协议约定的按购房款的日2‰计算违约金等内容,是双方自由协商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故原审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林源公司关于本案调解书违反了合法及自愿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庆军代理审判员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