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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桂香与相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金凤,刘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相金凤。委托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香。委托代理人远方。上诉人相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7000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和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香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18日,相金凤分两笔向刘桂香借款共计333,000元用于购置拆迁安置房,并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刘桂香按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相金凤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相金凤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相金凤偿付借款本息33,66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递费等全部费用由相金凤承担。相金凤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系虚假民间借贷,需要通过公安侦破手段查清。原审查明,本案双方曾是朋友关系。相金凤于2011年2月18日向刘桂香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因交房款借刘桂香现金30万元整,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还”,另一张载明“今借刘桂香现金33,000元整,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还,利息660元整”(利率为年息12%)。同日,刘桂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相金凤汇款30万元。相金凤分两笔将上述30万元取出,将其中的23万元用于交纳购房款。相金凤于庭审中陈述其于出具借条当日给付刘桂香30万元,其中20万元存入刘桂香卡中,另外1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刘桂香。刘桂香对相金凤于2011年2月18日给付其20万元予以认可,但称该20万元系相金凤偿还其之前的借款。刘桂香曾于2010年2月21日向相金凤汇款20万元。刘桂香主张该款项性质系相金凤向其借款;相金凤主张该款项性质系其委托刘桂香汇款。刘桂香提交工商银行存折一份及存单六张,以说明上述20万元款项来源。刘桂香所开设账号为38×××74的工商银行存折显示:刘桂香于2010年2月19日将两笔数额为89,013.2元及93,000元的款项存入该账户,又于2010年2月21日支取现金20万元;而存入的两笔款项系来源于刘桂香的六张存款单。刘桂香于庭审中要求相金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借款本息33,660元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相金凤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形成涉案借条是因为其在丈夫离家出走后通过诉讼进行离婚,但双方的房产没有分割,为了怕其丈夫以后回来要分房子,就与刘桂香商量进行虚假借款。33,000元的借条形成是为了给刘桂香好处。相金凤称其很相信刘桂香才导致这个结果。相金凤还于2012年给刘桂香写了一份借条。相金凤购买的拆迁房屋价款为230,484.8元。相金凤称其资金来源为:1、其弟弟做生意,日常准备大量现金作流动资金,其需要就找弟弟要;2、其2006年办理了低保,银行存款都取出并放在其母亲处。原审法��认为,相金凤给刘桂香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桂香要求相金凤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相金凤应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偿付刘桂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相金凤提出涉案借款系伪造形成,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辩解理由,刘桂香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比照本案双方所提交证据形式及证明效力,刘桂香已举证证明其有支付本案借款的能力,也提交了能够证明其款项来源的相应证据,再结合刘桂香持有的债权凭证,刘桂香享有债权的事实清楚,相金凤则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否定刘桂香的主张。因此,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相金凤的相应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桂香要求相金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刘桂香要求相金凤按���息1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息33,660元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借款本金为33,000元,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至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660元不变。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相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桂香借款本金30万元;二、相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桂香自2012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三、相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桂香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660元;四、相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桂香自2011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借款本金33,000元的逾期利息;五、驳回刘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保全费2,268元,由相金凤负担,因刘桂香已预交,相金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桂香。上诉人相金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本案双方是多年朋友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非常信任,可以说是言听计从。上诉人的丈夫离家出走,后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怂恿下通过诉讼与其丈夫离婚。在上诉人的房屋面临拆迁安置的时候,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主意并多次洗脑:为防止上诉人前夫回来争夺房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假借款30万元购买拆迁安置房屋,作为购买该房屋的债务(实际房款由上诉人支付),如果要分割房产就要偿还30万债务。为了使假债务表面上没有瑕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自己写下30万元的借条,并让上诉人将30万元现金交给自己(实际操作时因被上诉人说自己账户中已有10万元,上诉人就把20万存入被上诉人账户,另外10万现金交给了被上诉人),然后在同一天被上诉人将3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上诉人账户,这样就形成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假象。后来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而遭到上诉人的拒绝,因此被上诉人就凭借30万元借条和转账凭证起诉了上诉人。二、表面上看该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条件:借条和相应的转账凭证,但以上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1、上诉人没有也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钱。上诉人多年来在即墨路商品批发市场经营,积攒了不少积蓄,购买房屋需要的20余万元根本不需向被上诉人借。2、借条上记载的是借现金,而实际上是转账。3、借条上明确是因交房款借钱,原因就是为了对抗上诉人前夫可能提出对房屋产权的主张。4、借条落款是“相金风”而不是“相金凤”,与上诉人的其他签名有明显不同,这是上诉人在写借条时有意识地以错误签名显示借条虚假。5、被上诉人出示了两张借条:一张30万元,没有任何利息约定,另一张为3.3万,约定了明确的利率及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660元的利息都要写个明白,30万元不写利息,只有一种解释,就是双方在30万元的借条上有意识地不写利息,借条是虚假的。6、被上诉人关于2011年2月18日本案双方当天的转账行为所作陈述有悖常理。原审法院已查���当天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按照常理,上诉人若有20万元现金,就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但双方却做出了一种令人费解的交易: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万(实际是30万),被上诉人又将30万转给上诉人,这种多此一举的行为正表明了双方交易的不正常性和借款的虚假性。7、上诉人购买房屋只需23万余元,也不需要“借”30万元。三、被上诉人所称2011年2月18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是偿还2010年的借款,此说法明显撒谎。2010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20万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汇款,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2月21日其向上诉人转款20万元是上诉人向其借款,2011年2月18日上诉人向其账户存入的20万元是偿还2010年2月21日的“借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需要对如下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被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为借款。第二,被上诉人需要证明2010年的20万元与2011年20万元之间客观上存在必然联系。第三,被上诉人需要说明2010年20万元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只有证明以上事实,才能认定2010年20万元是借款。在本案第一次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陈述2010年2月21日双方在贵州路工商银行一起办理的20万元转账,并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30日庭审笔录第4-5页,2013年11月11日庭审笔录第3页),但事实上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2010年2月17日后上诉人在北京陪伴女儿艺考,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显然是虚假的,也根本不存在借条一说。事实是2010年2月17日,上诉人与女儿要从青岛坐火车至北京,因不方便携带巨额现金,就将20万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20万元汇入上诉人在北京的账户。因此,2010年的20万元与2011年的2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综上所���,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桂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北京居住多年,其女儿艺考前两年上诉人就在北京居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相金凤在二审中提交其女儿邢晓伟准考证一份、收据四份、发票四份及上诉人女儿考试计划两页,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3月中旬,上诉人一直在北京陪伴女儿艺考。被上诉人刘桂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就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均认可其二人自1989年在市场做服装生意时结识,后成为朋友,关系一直很好。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在原审法院就本案第一次���庭审理时曾称上诉人害怕其丈夫回来分财产,欲故意假装造成借款事实,但称上诉人确向其借入涉案借款;还称其在2010年2月18日曾向上诉人出借过20万元,且称其记不清楚就上述20万元借款是采取现金交付方式还是银行汇款形式。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审法院就本案重新开庭审理时称其于2010年2月21日向上诉人转款20万元,并提交其于2010年2月19日的取款凭证和2010年2月21日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解释称上诉人于2010年2月19日特意从北京返回青岛到其家中向其借款,其遂于2010年2月21日和上诉人一起到青岛市贵州路工商银行办理了上述20万元汇款手续。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提交2010年2月17日20:07分发车的T26次青岛开往北京的硬座火车票两张,证明其陪同其女儿在2010年2月17日就乘坐火车离开青岛前往北京;且提交北京梦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具的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0年2月18日-2010年3月10日始终在北京居住;还提交其于2010年2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隆福支行柜台取款的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2月20日身处北京。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上述2010年2月20日取款凭证上“相金凤”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此凭证上签字的可能是上诉人的女儿。但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上述取款凭证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对本案双方进行测谎试验。经征询本案双方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并申请对本案双方进行测谎,而被上诉人则明确表示既不同意对其本人进行测谎,也不同意对上诉人进行测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桂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在原审法院就��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曾称上诉人害怕其丈夫回来分财产,欲故意假装造成借款事实,但称上诉人确向其借入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发生原因的解释并不合理。若上诉人欲故意假装造成借款事实,则其不会向被上诉人真正借入款项;而其若真正向被上诉人借款,则不存在故意假装造成借款事实一说。因此,若上诉人欲故意假装造成借款事实,其要么仅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而无资金收付,要么会出现双方资金互为给付的情形,而本案恰好出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当天互相交付资金的情形;若上诉人果真向被上诉人借入款项,其仅须在资金缺口范围内借款即可,而无须先向被上诉人汇款后再借入。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若曾于2010年向其借款20万元,其要求上诉人于2011年2月18日当天还款随即又向上诉人出借亦不合常理。更何况被上诉人关于其在2010年2月21日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的说法亦不合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2010年2月19日特意从北京返回青岛到其家中向其借款,其于2010年2月21日和上诉人一起到青岛市贵州路工商银行办理了20万元汇款手续;而上诉人所提交其于2010年2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隆福支行柜台取款的凭证却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2月20日身处北京且曾到银行柜台办理取款手续。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所提交上述2010年2月20日取款凭证上“相金凤”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上述2010年2月20日取款凭证上“相金凤”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2月20日在北京到银行柜台取款的事实,而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2010年2月19日返回青岛且与其在2010年2月21日到银行办理汇款的陈述则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其曾于2010年2月21日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由上诉人出具,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持涉案借条主张本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诉请上诉人向其归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70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桂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诉讼保全费2,2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13元,由被上诉人刘桂香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被上诉人刘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审 判 员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