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环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大兵、苏学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兵,苏学霞,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江苏环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兵。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学霞。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南朱皋村。法定代表人张大兵,该公司执行董事。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清,连云港华洋渔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6号凤凰大厦141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蒋岳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大兵、苏学霞、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6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环亚公司与张大兵、苏学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环亚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故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由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张大兵、苏学霞、华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大兵、苏学霞。、华洋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大兵、苏学霞、华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标的额过大,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海州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环亚公司与张大兵、苏学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环亚公司为《借款合同》的甲方。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的审理享有司法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环亚公司与张大兵、苏学霞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即环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海州区人民法院,故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称本案标的额过大,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及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辖区、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诉讼标的额为315万元,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大兵、苏学霞、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黎明丁燕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