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康XX,男,62岁,,。被告陈XX,女,52岁,。原告康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XX诉称:2002年4月,我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闹,从2011年7月27日起被告陈XX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我与被告陈XX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9500元,原、被告各负担9750元。被告陈XX辩称:原告康XX所述我们认识后共同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1年7月27日我外出务工时曾与原告商量过,并且每年我都回来一段时间与原告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康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后被告陈XX于2011年7月27日起外出务工。诉讼中,原告康XX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与被告陈XX平均负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补办结婚登记,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系再婚家庭,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所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