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末、2015年7月下旬、2015年8月17日在辉南县朝阳镇自己开的小时代服装店内容留郑某某吸毒三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郜某某的证言,注射、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