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超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超,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张栋,邢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超,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傅家屯居委,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洪义,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傅家屯居委,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该单位职工。原审第三人张栋,1979年1月29日,居民。原审第三人邢海英,、职业同上(系原审第三人张栋之妻)。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英连,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超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5月4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215号面积为123.81平方米的房屋(东至新华一路、西至付洪山、南至巷、北至付洪钦)一套为傅洪义(本案原告之父)颁发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1997年7月22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为傅洪义颁发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2000年5月31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傅超办理了转移登记,并为原告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2004年5月19日,傅步鳌、刘广明(二人为夫妻关系,系傅洪义之父母)作为原告,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傅洪义为第三人,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傅洪义颁发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2004)临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为傅洪义颁发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6年8月16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07年7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兰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临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傅步鳌、刘广明的起诉。傅步鳌、刘广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08年3月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4年10月28日,傅步鳌、刘广明作为原告,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本案原告傅超为第三人,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本案原告傅超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书,2004年11月26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临兰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为本案原告傅超2000年5月31日颁发的第1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傅超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14日,被告注销了傅超的第1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27日,被告为傅步鳌(鰲)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鉴于原审原告傅步鳌、刘广明夫妇已死亡,其子女均已放弃诉讼权利,故应终结诉讼。临沂市房产局为傅超所颁发的13××22号房产证继续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2005年9月25日。傅洪义、傅超作为原告,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傅步鳌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傅步鳌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该案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沂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傅洪义、傅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5)沂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办事处傅家屯居委产权证号为13××31号的房产一位予以就地查封、扣押。期间房屋由第三人傅洪义居住,不得私自处分。被告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不得为该房产办理产权转移手续”。2006年6月16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沂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傅步鳌颁发第13××3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傅洪义、傅超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1月2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在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产权归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为傅步鳌颁发房权证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判决: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05)沂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27日为傅步鳌颁发的第13××31号房产证。2007年4月20日,被告注销了傅步鳌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权属证书。2007年,傅步鳌作为原告,以傅洪义、傅超为被告,就涉案房屋纠纷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傅步鳌病故,其子女均放弃诉讼权利,2011年9月14日,该院以(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诉讼。2007年,张栋作为原告,以傅步鳌、刘广明为被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傅步鳌、刘广明于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后傅洪义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傅步鳌、刘广明先后病故,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子女傅洪礼、傅洪智、傅桂彩参加诉讼。2011年5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栋与傅洪礼、傅洪智、傅桂彩、第三人傅洪义之父母傅步鳌、刘广明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傅洪礼、傅洪智、傅桂彩及第三人傅洪义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2万元;三、原告张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傅洪礼、傅洪智、傅桂彩及第三人傅洪义坐落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215号的房屋。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一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上诉人张栋要求确认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三、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7)临兰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006年8月1日,被告受理了卖房人傅步鳌、刘广明,买房人为第三人张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年8月11日,被告分别为第三人张栋、邢海英(二人为夫妻关系)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临房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2006年11月20日,被告以傅步鳌、刘广明向张栋、邢海英卖房后,与之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隐瞒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作出(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关于撤销傅步鳌、刘广明向张栋、邢海英转让房屋的转让登记,注销张栋“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邢海英“临房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该房屋产权恢复到傅步鳌名下的决定书。第三人张栋、邢海英对此决定不服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6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07年6月29日因上述(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而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张栋、邢海英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2014年5月9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罗行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关于撤销傅步鳌、刘广明向张栋、邢海英转让房屋的转移登记,注销张栋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邢海英临房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傅超、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分别为第三人张栋、邢海英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临房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时收到沂水县人民法院(2005)沂行初字20-2号行政裁定书。同时,被告所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关于撤销傅步鳌、刘广明向张栋、邢海英转让房屋的转让登记,注销张栋“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邢海英“临房权证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的决定书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撤销,而本案的诉讼标的被作为由涉案房屋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行政案件的最后生效裁判文书(2014)临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傅超。上诉人傅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所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决定书已被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撤销,而本案的诉讼标的被作为由涉案房屋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行政案件的最后生效裁判文书(2014)临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以此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傅超的起诉是错误的。(2014)临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的是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所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决定书,但是并不等于宣告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07)临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所撤销的是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关于撤销傅步鳌、刘广明向张栋、邢海英转让房屋的转移登记;注销张栋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邢海英临房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该判决经本院以(2014)临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原审第三人张栋、邢海英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临房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已恢复到上述决定书被撤销后的法律状态,该状态即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临房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的产权登记人仍为张栋、邢海英。因此,上诉人傅超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6年8月11日为张栋、邢海英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临房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傅超的起诉。该条所指的诉讼标的,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当事人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原审第三人张栋、邢海英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临房兰山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在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以(2006)临房注字第50号文注销后,又被生效行政判决将该文撤销。撤销后即意味着上述二证又恢复到登记人张栋、邢海英的登记状态,故该诉讼标的即本案被诉登记颁证行为,显然未被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本院作出的(2014)临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羁束了本案上诉人傅超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杨建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