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永利与被告卢静、余慧敏、俞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利,卢静,俞慧敏,俞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胡永利,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尧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静,女,汉族,1993年8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五交化市场北巷制氧厂家属院**号。委托代理人赵增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慧敏,女,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复兴巷**号检察院*楼*****号。被告俞宁,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神刘村*组***号。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煤化巷地区印刷厂*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委托代理人孙王伟,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尧都区下樊村。原告胡永利与被告卢静、余慧敏、俞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娜娜与被告卢静的委托代理人赵增荣、被告俞慧敏、俞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下午6时,被告卢静驾驶晋LY39**大众牌轿车,在途径尧都区南机场百业综合交通市场内俩仟家汽车修理店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尧都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由于当天晚上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抢救,经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角皮肤裂伤、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2014年11月11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做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头晕沉,肌紧张。事后卢静称该车为被告俞宁所有,据查该车的登记人为被告余慧敏,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之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9797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胡永利的询问笔录;2、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3、医药费票据7张,交通费、住宿费;4、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意见书一份(十级伤残);5、胡永利的商品房预定合同书一份;6、胡永利在临汾驰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三张;7、胡永利妻子辛小丽的请假条一张。8、洪洞县淹底乡府底村府底砖厂证明(2份)。被告卢静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有部分争议,本案系三方责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诊断中原告有颈椎病,原告也承认,故医疗费应除去关于颈椎病治疗的费用,对鉴定中十级伤残不认可,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俞慧敏、俞宁共同辩称,本案所诉车辆系俞宁所有,因俞慧敏、俞宁系姐弟,因此车辆登记还是在俞慧敏名下。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卢静驾驶车牌号晋LY39**红色大众波罗在百业市场内经过俩仟家汽车修理店左拐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于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院至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其中,原告在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急诊费1214.7元,在临汾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334.19元。之后原告进行复查,产生检查费2447.5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辛小丽请假护理。原告胡永利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000元。晋LY39**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差距过大,经本院主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静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卢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永利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1996.39元;护理费:2500÷31×23=1855元;误工费:因原告无误工证明,也无医嘱注明休息,本院酌情支持3500×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690元;营养费:23×30=69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利护理费1855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893元。被告卢静系经车主同意的合法借用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具备驾驶资质,又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卢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静应赔偿原告1996.39+690+690+2000=5376.3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永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893元。二、被告卢静赔偿原告胡永利5376.39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卢静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