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军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局)、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军,白山市浑江区就业服务局,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王健军,男,1955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就业服务局。法定代表人周松波,该局局长。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政宽,该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健军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局)、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军、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就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被就业局派遣到交警支队担任司机一职(公益性岗位)。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在浑江区大队事故中队任司机,担任值班、备勤等一系列工作。交警支队要求原告在国家规定的21.17天工作日外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夜班工作,不合乎国家规定,原告认为应得到加班工资及补助。原告向交警支队多次提出,交警支队不予理会。市区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向交警支队打了请示报告,至今无果。后原告向就业局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就业局与交警支队提出协商意见,时至今日,仍没有对原告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给予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1.5倍加班工资18846元(57.63元×1.5倍×218天);自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节假日加班的3倍工资5057.02元(57.63元×29.25天×3倍);自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6422.16元(57.63元×316天×2倍);自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出车补助3040元(80元×38个月),总计6336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就业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交警支队辩称:1、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因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十一条规定,公益岗位用工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不能就经济补偿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关于公益岗位开发是中央财政及省财政直接拨款和岗位补助,与地方劳动就业管理和被派遣到用工单位无关,二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诉讼四年时间所谓加班加点等争议,根据劳动法规定,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应驳回原告请求。另外,关于公益岗位问题涉及全省12万就业岗位,对特殊就业主体,省政府及地方政府有明确规定,公益岗位只是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就业补贴,不是正常的合同制工人,应根据省政府关于公益性岗位暂行办法的规定调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浑江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申请及请示各一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3、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浑江区大队夜间巡逻值班表24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值班的事实;4、原告自行打印的事故大队的值班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始至2015年4月加班的具体日期。被告交警支队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不是有效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交警支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被告就业局派遣到被告交警支队任司机一职(公益性岗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加班补助及出车补助,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单位公章,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不是有效证据,对原告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