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正兵与王双全、王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兵,王双全,王彬,邵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陈正兵,农民。被告王双全,农民。被告王彬,农民。被告邵文才,农民。原告陈正兵与被告王双全、王彬、邵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邵文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被告王双全、王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8月9日前。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全、王彬、邵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王双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彬、邵文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双全、王彬、邵文才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着上述调查重点及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双全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彬、邵文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双全、王彬、邵文才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双全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彬、邵文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双全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双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彬、邵文才自愿为被告王双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被告王彬、邵文才应当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双全、王彬、邵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兵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彬、邵文才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正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