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成新与崔振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新,崔振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成新(王年成),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崔振江,男,195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芹,女,196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崔振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成新与被告崔振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新、被告崔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新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于当日预付了一年的租金150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因经营问题决定不再租用被告厂房,被告崔振江以房顶上有积锈、地面被挖了大坑为由,不让其拆走机器设备,为了赶工期,原告通过中间人与被告协商,当时原被告约定,原告先把42000元交给中间人,原告搬走机器后,中间人再将42000元交付给被告崔振江,但搬走机器后,原告到被告崔振江家中交钥匙时,被告崔振江伙同几个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崔振江的行为属于胁迫、乘人之危,原告给付被告42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振江返还原告现金4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王成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用合同》一份。2.2013年10月26日,被告崔振江给原告王成新出具的租金收到条一份。证人王某1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崔振江辩称,原告给被告的费用是赔偿金,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机器安装如需挖坑,恢复地面”,当时原告要搬走时房顶上有积锈、厂房中被挖了两个大坑;原告所述的胁迫没有证明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振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主要用于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经过及赔偿数额。证人王某3的证人证言。主要用于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经过及赔偿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振江对原告王成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如需挖坑,恢复原状,对证据2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租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人王某1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言上说的是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是42000元,相互矛盾。原告王成新对被告崔振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成新提交的证据1、2,被告崔振江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王成新提交的证据3内容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本人到庭作证,且原告王成新未提供该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机器安装如需挖坑,最终恢复地面”。当日原告王成新支付被告一年租金150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王成新决定不再租用被告崔振江的厂房,由于原告在租用厂房过程中造成屋顶上有积锈,还在地面挖了坑,原、被告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原告王成新将4万余元交于中间人,待原告王成新将机器设备拉走后,中间人再将4万余元赔偿款交给被告。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机器安装如需挖坑,最终恢复地面”,原告王成新退租时,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原告在租用被告房屋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王成新通过中间人向被告崔振江交付了赔偿款。原告王成新要求被告崔振江返还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成新主张在达成赔偿协议的过程中受到胁迫,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成新主张在赔偿协议履行过程中遭到被告崔振江的殴打,因殴打事件发生在赔偿协议达成之后,与本案无关,依法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