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等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赵某,庄某,刘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于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无业。200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月亮,农民。2011年10月18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庄某。辩护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打工。2003年6月9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元,2008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赵某、庄某、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赵某、庄某、刘某及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吴某、赵某、刘某、庄某与徐洪亮(在逃)到沂源县东里镇东村铁路高架桥西侧的墓葬进行盗掘,并盗掘出滑石璧2件(一件残缺),滑石环为战国时期文物,该墓葬为战国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文物价值475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赵某、庄某、刘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赵某、刘某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其仅负责望风,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所盗掘古墓葬的历史科学价值相对较低,仅是一般文物,也没有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墓,且被盗文物已全部完整的追回,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认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到沂源县东里镇盗掘古墓,被告人吴某同意后伙同被告人赵某、庄某、刘某,由被告人庄某驾驶车辆窜至沂源县东里镇。2月3日晚,徐洪亮驾驶车辆载被告人李某、吴某、赵某、庄某、刘某携带铁锨、桶、绳子等工具,共同到沂源县东里镇东村铁路高架桥西侧的战国时期古墓地,对古墓葬进行盗掘,盗得滑石璧2件(一件残缺)、滑石环6件(一件残缺)。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战国时期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所盗得的物品为战国时期的一般文物。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文物价值人民币4750元。另查明,被盗古墓葬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时,以普通墓葬予以登记,系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案发后,被盗文物被公安机关予以追回;被告人庄某参军期间曾于1985年1月至1986年6月参加了老山地区对越防御作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4日发现东里镇东村的古墓葬被盗挖并回填后报警的基本事实。(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因无证经营旅馆被东里派出所处罚,2015年2月3日晚有四个人在其旅馆住宿,2月5日早,该四人被公安机关在旅馆抓获的基本事实。(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五点,被告人李某及另一个青年租用其车辆分别到南麻及张店的基本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盗掘古墓葬在2008年至2010年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时,在国家文物局已备案上报,已定古墓群,但还未公布级别,所盗得的文物为玉璧和玉环,属于国家文物。2、物证(1)物证依法扣押的古墓葬品滑石环六件,滑石壁两件,证实五被告人盗掘古墓葬中的文物情况。(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本案被盗掘文物等情况。3、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吴某及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辨认出徐洪亮的基本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指认所盗掘古墓葬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5、鉴定意见(2015)鲁文物鉴定第5号山东省文物鉴定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山东省文化厅文件、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墓葬为战国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同时证实被盗得的滑石璧、滑石环价值4750元。6、书证(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登记、立案及到案等基本情况。(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及前科等基本情况。(3)书证被盗洞口坐标明细及照片,证实被盗古墓葬的位置。(4)书证第三次全国文件普查不可移动文件登记表、东里镇地图及照片,证实沂源县东里镇东村墓群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时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系普通古墓葬的事实。(5)书证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手机通话情况及对所盗掘的文物拍摄照片等的事实。(6)书证老山地区对越防御作战荣誉证书、退伍军人证明书、军队参加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领取证,证实被告人庄某于1985年1月至1986年6月参加了老山地区对越防御作战的基本事实。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吴某、庄某、刘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均供认2015年2月3日晚五被告人伙同徐洪亮到沂源县东里镇东村铁路高架桥西侧的战国时期古墓地,对古墓葬进行盗掘,盗得滑石璧2件、滑石环6件等基本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庄某、刘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战国时期古墓葬,并盗得部分文物,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盗掘的古墓葬系普通墓葬,所盗得的文物为一般文物,经鉴定价值较小,属情节较轻;五被告人均参与共同犯罪,应分别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赵某、庄某、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庄某、刘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被告人赵某具有盗掘古墓葬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所盗得文物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庄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五被告人盗得的滑石璧2件(一件残缺)、滑石环6件(一件残缺)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李方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