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吉出石一、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吉出石,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法定代表人于新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元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泰俊,系辽宁乾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出石一,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彝族,系农民,现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刘铁军,系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法定代表人李玉森,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生,系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薛宝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生,系辽宁亮法事务律师律师。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丹东电力”)与被告吉出石一、被告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本溪电力”)、第三人辽宁天昊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辽宁天昊”)、第三人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朝阳博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溪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吉出石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8月27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本民一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电力委托代理人陶元明、王泰俊、吉出石一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天昊及朝阳博远委托代理人黄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电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电力诉称:2010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我公司承建的阜新彰北风力发电场二期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组织以案外人吉出夫木为首的施工队进场施工。但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导致工期拖延。在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没有能力施工的情形下,我公司只好将未完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的企业。因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拖欠吉出夫木等人工资,导致以吉出夫木为首的施工人员阻止其他施工企业进场施工。在当地公安机关、劳动监察部门的干预下,我公司替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垫付了所欠工资款。根据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款。因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可能仍拖欠吉出夫木等人在其他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工资,吉出夫木等64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辽宁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照我公司、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和朝阳博远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量比例及其认定的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拖欠吉出夫木等64人的工资总额,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吉出夫木等64人工资140217元。与此同时,被告吉出石一也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给付所欠工资33000元,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该所欠工资的责任。2012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1)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我公司将阜新彰北风力发电场二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电力施工资质的被告本溪电力公司为由,亦按照我公司和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发包给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工程量的比例,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吉出石一工资6160元。我公司认为,一、我公司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吉出夫木、被告吉出石一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对被告吉出石一支付工资的义务。二、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欠吉出夫木等人工资不是事实,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全部工程款(其中在我公司发包给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的工程中,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吉出夫木等人工资)。三、我公司以及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朝阳博远公司相对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都是工程发包方。我们三个公司将自有工程分别发包给了被告本溪电力公司,这三个公司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关联。辽宁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将这些相互独立的合同混淆一起,按照各个合同工程量的大小比例,在我公司和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之间划分给付责任,确定这两个公司支付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份额,不符合基本法理。四、更重要的是,被告吉出石一没有参加彰北风力发电场二期工程的施工。在彰武工程施工的37名工人名单中,也没有被告吉出石一的名字。因此,被告吉出石一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吉出石一工资的义务,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吉出石一辩称:我从2010年4月24日开始到2011年3月25日随吉出夫木到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出劳务,其间参加了朝阳县瓦房子、卧虎沟及阜新彰北风力发电场三地的施工工程(施工期间为:朝阳县瓦房子工程从2010年10月中旬开始到12月中旬结束,历时两个月;卧虎沟工程从2010年10月中旬到11中旬,历时一个月;阜新彰北风力发电场工程从2010年12上旬到2011年1月20日,历时45天)。其中阜新彰北风力发电场二期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我的月工资为5000元。由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拖欠我工资,所以我申请至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向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原告和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讨要工资。经辽宁省劳动仲裁委确认,被告本溪电力公司一共欠我工资28000元。原告和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在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没有电力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把工程发包给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理应当承担支付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拖欠我工资的责任。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辽宁天昊、朝阳博远辩称:该案与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起,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即与案外人吉出木夫建立了劳务合同承包关系,双方还签有过协议。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丹东电力公司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丹东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阜新彰北风力发电场二期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遂组织以吉出夫木为首的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缺少资金,导致工期拖延,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整个工程施工。在时任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法人代表刘廷军下落不明、没有能力继续施工的情形下,原告丹东电力公司将其未完工程另行承包给其他的企业施工。在其他施工企业进场施工时,遭到了以吉出夫木为首的施工人员阻止,其理由是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拖欠其工资。经当地公安机关、劳动监察部门干预,原告丹东电力公司又为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垫付了所欠工资款,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在场的留守人员为此签署了同意该垫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书面意见。现原告丹东电力公司认为,按照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应支付的工程款。2011年,吉出夫木等64人向辽宁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支付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所拖欠的工资,并要求原告丹东电力公司和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和朝阳博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吉出石一也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给付所欠工资33000元,并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该工资的义务。2012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1)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拖欠吉出石一工资28000元。该裁决认为,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应当向被告吉出石一支付所欠的工资;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在被告本溪电力公司不具备电力建设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发包工程给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被拖欠的被告吉出石一工资的责任;按照原告和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总额及所占比例,裁决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支付被告吉出石一工资6160元、第三人辽宁天昊公司支付被告吉出石一工资21840元。原告丹东电力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虽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一直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且经营范围为筹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给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及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支付给吉出夫木施工队各类款项的票据、彰武县公安局章古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垫付工资说明、工资表、出勤表、吉出夫木提交的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辽宁省劳动仲裁委辽劳人仲字(2011)第187号仲裁裁决书、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吉出石一受雇于被告本溪电力公司出劳务,被告本溪电力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被告本溪电力应对于所欠被告吉出石一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本溪电力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筹建。因此,2010年-2011年其在承包施工原告丹东电力的工程时,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资质的被告本溪电力施工,原告应在劳动报酬支付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丹东电力应对被告本溪电力在其发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负连带给付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吉出石一并未实际参与原告在阜新彰北风力发电场二期工程的施工,而被告吉出石一也没有提交在原告发包给被告本溪电力的阜新彰北风力发电场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吉出石一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溪电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本溪市东方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欠被告吉出石一的工资无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二十元,由被告吉出石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孟耐克人民陪审员 王丹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