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珠钢球厂与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无锡市锡珠钢球厂,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眙经济开发区圣山路与梅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胡光月,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珠钢球厂,住所地无锡市玉祁镇民主村。投资人:施傅,该厂厂长。原审被告:杨军,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生。上诉人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珠钢球厂(以下简称锡珠厂)、原审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锡珠厂提交“对账单”1份,内容为确认宏业公司应付货款等,对账单下方盖有“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有书写“愿意对本对账单结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杨军签名。锡珠厂另提交多份销货单位为锡珠厂、购货单位为宏业公司,货物为各种规格的钢珠的增值税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锡珠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锡珠厂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宏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宏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业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且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锡珠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