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聂建军与黄同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聂建军,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岳唯,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同科,男,194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罗明果,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乐平,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建军与被告黄同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唯,被告黄同科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建军诉称,黄同科于2009年7月8日向聂建军借款25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月息按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月4%计算。聂建军为催促黄同科偿还借款本息,黄同科于2011年6月29日再次向聂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并对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做了部分结算,黄同科向聂建军支付了部分利息80000元,尚余90000元利息黄同科未予支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聂建军对该部分利息下浮主张为60000元。后黄同科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13年12月9日第三次向聂建军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归还,黄同科自愿提供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号12-1房产作为担保财产,欠条对未偿还聂建军的利息的期限进行了测算确认,即自2011年6月9日起再未支付过利息。但履行期限届满,黄同科仍未归还借款。现诉求法院:1、判决黄同科偿还聂建军借款本金250000元,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部分利息6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以250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同科承担。被告黄同科辩称,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属实,但黄同科认为归还的80000元是本金,还欠聂建军170000元本金。2011年6月29日黄同科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出于聂建军的催款压力,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写明“不计利息”,聂建军就不应再进行主张。黄同科在2011年12月9日向聂建军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之前的利息有过汇总,2011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黄同科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同科尚欠聂建军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12月9日之前30个月的利息,利息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定。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黄同科不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黄同科向聂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金科房地产职工聂建军(私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月息按2%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月息按4%计算。如借款时间超过半年后还不能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用现有房屋(住宅)作抵押物”。黄同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1年3月22日,黄同科向聂建军偿还80000元。2011年6月29日,黄同科再次向聂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聂建军同志人民币共计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00元)订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若逾期未还,按3%计息,并用本人房产作为抵押”。黄同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2月9日,黄同科第三次向聂建军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聂建军通知人民币共计叁拾肆万元整(小写340000.00元)订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勇临江路房产抵押”。黄同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黄同科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今欠聂建军同志借款利息(原借款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30个月的利息),订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嗣后,黄同科并未按期向聂建军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聂建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聂建军向法庭陈述,2009年7月8日、2011年6月29日、2013年12月9日三张借条及2013年12月9日黄同科书面说明中涉及的借款本金都是同一笔250000元,在黄同科出具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后,2009年7月8日及2011年6月29日的借条原件就已销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书面说明、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书证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同科向聂建军出具了书面借条,聂建军亦实际向黄同科出借了250000元,聂建军与黄同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在2009年7月8日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月息按2%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月息按4%计算,黄同科于2011年3月22日向聂建军偿还了80000元,在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80000元的性质,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黄同科亦未能举示8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故对黄同科关于其归还的80000元系借款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黄同科的实际还款时间计算,黄同科在2011年3月22日归还80000元时,应支付的利息已超过80000元,故其归还的80000元应先行抵充利息,黄同科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50000元,现聂建军起诉要求黄同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黄同科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第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黄同科于2011年3月22日还款80000元,2011年6月29日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第二张借条中载明的340000元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对此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在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第三张借条和书面说明中再次对340000元的金额进行了确认,黄同科关于聂建军要求2011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黄同科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月息按2%计算,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月息按4%计算,黄同科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1年6月28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做重新结算前,此期间的利息应当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当扣除黄同科已实际支付的80000元。2011年6月29日,黄同科再次向聂建军出具借条,将借款金额确定为340000元,并明确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不计利息,若逾期未还,则按3%计息,2013年12月9日,黄同科第三次向聂建军出具借款,借款金额仍确定为340000元,并明确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黄同科于2011年6月29日和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此前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做出的结算,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90000元。2014年3月31日以后,黄同科逾期未还款,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同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建军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黄同科应支付原告聂建军从2009年7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前述应付利息中应扣减黄同科已支付给聂建军的利息80000元;三、被告黄同科应支付原告聂建军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90000元;四、被告黄同科应支付原告聂建军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五、驳回原告聂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8元,由被告黄同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