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沈洪良与姚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良,姚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沈洪良。被告:姚永根。原告沈洪良为与被告姚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姚永根去向不明,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洪良起诉称:2000年3月1日,被告姚永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息为1%,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但是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利息人民币284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200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息为1%的事实。被告姚永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姚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3月1日被告姚永根向原告沈洪良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息为1%,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诉称按照月息1%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2000年3月1日前结算利息人民币14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00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洪良借款本金15000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85元,由原告沈洪良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姚永根负担人民币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刚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