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仲宝与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申波公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仲宝,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韩仲宝,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法定代表人党延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宝塔区。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梁宏贤,系延安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常荣,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第三人申波,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韩仲宝诉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申波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认定:2015年3月27日6时40分,原告韩仲宝(陕J519**号客车司机)与第三人申波(陕J394**号客车车主)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原告韩仲宝用拳头将第三人申波头面部殴打致伤,被人拉开后第三人申波继续找原告韩仲宝理论时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原告嘴部受伤。陕J519**号客车车主郑春民知情后来到汽车南站站台处,无故对第三人申波进行殴打,第三人被二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第三人申波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韩仲宝本人申请伤情鉴定,但原告只能提供案发三天后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故宝塔区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对原告伤情做出结论。故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韩仲宝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韩仲宝殴打第三人申波的行为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对原告予以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原告韩仲宝诉称,2015年3月27日6时20分许,陕J519**号客车车主郑春民女儿在汽车南站外等来一乘客,便带该乘客进站购票乘车,第三人申波(陕J394**号客车车主)上前争票抢客,原告韩仲宝(陕J519**号客车司机)见状便与第三人申波理论,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后第三人申波将原告韩仲宝推致两辆客车中间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一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松动,在厮打过程中致第三人申波受伤。郑春民得知后,前来拉架不成继而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郑春民见原告韩仲宝满嘴是血,遂报警。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交通派出所出警,查勘现场并调取了相应证据。后经鉴定第三人申波之损伤属于轻微伤,交通派出所有证据拒绝出示并拒绝补充证据,致使受伤较重的原告韩仲宝无法进行伤情鉴定。在未查清第三人申波受伤由谁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韩仲宝拘留7天。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案发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6时20分许而非2015年3月27日6时40分许。其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决定书认定“郑春民得知事情后,来到汽车南站处无故对第三人申波进行殴打”这一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郑春民知情后,来到站台看到原告满嘴是血后,找第三人申波理论,才发生厮打,并非原告无故殴打第三人申波。再者,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交通派出所并未查明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申波受伤,这一事实认定不清。二、处罚程序违法。首先,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交通派出所违法控制原告韩仲宝人身自由。2015年5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未出具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叫至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交通派出所,非法控制人身自由至2015年5月12日下午将其送往宝塔区看守所。其次,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交通派出所未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均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交给当事人本人,拒绝签名的也要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本案中,交通派出所没有将治安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的亲属前往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交通派出所索要处罚决定书遭拒绝,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交通派出所才给予复印,并标注了拿到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故程序违法。最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交通派出所调取了汽车南站的监控摄像,却不将视听资料作为处罚依据,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经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故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辩称,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认为,客车经营者揽客,消费者选择坐谁的车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只要不是强迫交易,客车经营者揽客没有谁对谁错。经办案民警询问调查,原告韩仲宝本人陈述是其先动手殴打第三人申波,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原告的陈述。二、原告因揽客与第三人申波发生口角,并先动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其合伙人郑春民接到女儿的电话赶到现场,又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二人对第三人殴打致伤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眼顿挫伤;2、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3、左眼眶内壁骨折;4、右眼屈光不正;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申波之损伤属轻微伤。三、根据事情的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韩仲宝和郑春民殴打他人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属情节严重,且又不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对郑春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原告韩仲宝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四、原告韩仲宝首先动手殴打第三人申波,第三人找其理论时,双方又发生打架,第三人朝原告的嘴部打了一拳。原告在事发三天后到延大医院附院门诊检查后回家且欺骗办案民警说其在住院治疗。因原告韩仲宝的主观原因,造成无法进行伤情鉴定,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认为第三人申波在被原告韩仲宝殴打后,找其理论中发生打架,用拳头朝原告嘴部打了一拳,情节轻微,后果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得当,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关于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案发时间的误差,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根据与原告和第三人的谈话确定的,有询问笔录为证。关于原告称拘留九天的问题,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拘留的过程中都有相应的接收手续,从这些可以得出是拘留了七天。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的(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证据一:案情说明表、卷内制卡人物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程序合法;证据二:人身安全检查记录三份、户籍证明六份、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五份、郑春明询问笔录一份、韩仲宝询问笔录三份、申波询问笔录一份、武传林询问笔录一份、郑茹慧询问笔录一份、窦连生询问笔录一份、张伟询问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两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三份、入所体检表两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送达回执三份、鉴定文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综合病历、伤情鉴定申请、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罚没款收据。证明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收到原告韩仲宝不服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依法受理了原告韩仲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2015年7月6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对该起案件进行听证审理。2015年7月20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议决会,根据议决意见,同日,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一组证据: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听证会通知、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延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所作延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申波诉称,原告韩仲宝和郑春民一起将第三人致伤住院,第三人申波认为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对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的行政处罚及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无异议。第三人申波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6时40分许,原告韩仲宝(陕J519**号客车司机)与第三人申波(陕J394**号客车车主)因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原告用拳头将第三人申波头面部殴打致伤,被人拉开后第三人申波继续找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原告嘴部受伤。后陕J519**号客车车主郑春民得知情况来到汽车南站站台处对第三人申波进行了殴打,第三人申波被二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第三人申波之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韩仲宝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韩仲宝不服,向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安局作出的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韩仲宝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案情说明表、卷内制卡人物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人身安全检查记录三份、户籍六份、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五份、郑春明询问笔录一份、韩仲宝询问笔录三份、申波询问笔录一份、武传林询问笔录一份、郑茹慧询问笔录一份、窦连生询问笔录一份、张伟询问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两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三份、入所体检表两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送达回执三份、鉴定文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综合病历、伤情鉴定申请、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罚没款收据、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听证会通知、延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延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所作宝公(通)行罚决字(2015)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所作延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原告主张案发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6时20分许,因郑春明询问笔录、韩仲宝询问笔录、申波询问笔录及武传林询问笔录中均认可事发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6时40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交通派出所违法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拘留前进行调解、行政处罚告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入所体检及行政拘留执行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一款,“对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未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提供证据体现系原告拒收,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调取了汽车南站的监控摄像,却不将视听资料作为处罚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经核查,窦连生询问笔录及张伟询问笔录均证明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并未拷贝视频资料,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仲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华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龚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呼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