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系原告李某甲之妻。被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系二原告之长子。原告李某甲、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张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家立户。二原告现已七十三岁高龄,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原告李某甲身患冠心病、前列腺癌,已做过两次手术,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仍未治愈,后期还需要大量治疗费。其他四个子女比较孝顺,但被告夫妻二人经常找二原告的麻烦,甚至侮辱谩骂、大打出手,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18日柘城县某某镇君臣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5年8月21日柘城县某某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二原告长子,其不赡养二原告。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乙对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年,被告李某乙系二原告之长子。现二原告均已七十三岁高龄,体弱多病,劳动能力较差。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乙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及宪法明确规定,子女赡养扶助无劳动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必须自觉地积极履行。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要关心、照料和帮助。原告的子女,均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关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李某乙每年应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为9416.1元/年÷5人×2人=37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张某甲赡养费3766元,以后被告李某乙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甲、张某甲下一年度赡养费376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张景雨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