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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韦昌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笪盛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2号。代表人徐应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笪盛华,女,1980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笪盛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笪盛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笪盛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