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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40号袁起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起波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起波,农民。1998年因犯放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3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起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袁起波为了泄愤报复,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袁家庄村被害人张某家的蔬菜大棚处,用打火机点着被害人张某家的两处蔬菜大棚后离开,致该两处蔬菜大棚被烧毁。经鉴定,两处蔬菜大棚损失价值人民币26549元人民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起波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袁起波为了泄愤报复,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袁家庄村被害人张某家的蔬菜大棚处,用打火机点着被害人张某家的两处蔬菜大棚后离开,致该两处蔬菜大棚被烧毁。经鉴定,两处蔬菜大棚损失价值人民币2654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说明、被告人袁起波的户籍证明、果园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一份、果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果园派出所出具的录像说明一份、照片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袁起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起波由于泄愤报复,烧毁他人蔬菜大棚造成财产损失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起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起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起波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起波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