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丽与赵川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赵川亮,郝玉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朱丽,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潮,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川亮,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玉丹,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卫国,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7611210-6。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原告朱丽与被告赵川亮、郝玉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堂、被告赵川亮的委托代理人傅德成、被告郝玉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诉称:2015年3月4日4时20分,被告赵川亮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蒙X挂)在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白龙潭加油站内溜车到加油站路口处时,我和杨继成、金连才乘坐乌云必力格驾驶的小轿车(京X)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后,造成我和乌云必力格、杨继成受伤,金连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赵川亮和乌云必力格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和杨继成、金连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后转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查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郝玉丹,事发时被告赵川亮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我受伤比较严重,仍需住院治疗,现已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5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34495.76元。被告赵川亮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由于疲劳把车停在加油站内,喝酒后在车上睡着了,事故车自行溜到公路上停放,与乌云必力格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属于酒驾也不属于溜车过程中发生的此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原告明知乌云必力格是酒后驾车还乘坐,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被告郝玉丹作为车辆所有人应确保驾驶人有驾驶资格,乌云必力格系无证驾驶,故郝玉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未给伤者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郝玉丹辩称: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保证车辆能安全运行并察看了乌云必力格的驾驶证,因其持伪造的驾驶证驾车,作为普通公民我无法确认驾驶证的真伪,我认为在确认其驾驶资格方面我没有过错;另外,乌云必力格在借车时并未饮酒,我也向其提醒了用车的注意事项,故在此事故中我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赵川亮驾驶的主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赵川亮驾驶的挂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赵川亮系酒后使用机动车且因溜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我公司与赵川亮签署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我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北京地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此次事故还有其他死者及伤者,应为其他人员预留交强险的份额。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夜间,原告朱丽与乌云必力格、杨继成、金连才在万都歌厅娱乐后,到万家灯火饭店就餐,其间乌云必力格、金连才、杨继成等人均饮酒。次日4时20分,原告及杨继成、金连才乘坐乌云必力格驾驶被告郝玉丹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白龙潭加油站路口时,适遇被告赵川亮所驾“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牵引“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蒙X挂)横在公路上,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乌云必力格、杨继成受伤,金连才当场死亡。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确认:赵川亮所驾车辆系由白龙潭加油站内溜车到101国道白龙潭加油站路口,车辆前部与山体接触后横在公路上;而乌云必力格所持驾驶证(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经公安信息网及属地信息网查询,均未查到相关信息,即其所持驾驶证系伪造;且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4.2mg/100ml,其所驾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9km/h。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为:乌云必力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赵川亮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所驾机动车溜车后停在公路上且未确保安全等行为均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乌云必力格与赵川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川亮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因乌云必力格尚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无法应诉,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其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眼部外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1895.76元、救护交通费17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没有看到杨继成、金连才、乌云必力格饮酒,车上虽有酒味,但不能确定是乌云必力格饮酒;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赵川亮属酒后驾车,且商业险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记载本保险车辆在无人驾驶状态下,自动滑行溜车,造成车辆损失和第三者人员及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亦有赵川亮签字。此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另查,被告赵川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查询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车辆所有权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各方责任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川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与原告及杨继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告知道乌云必力格饮酒,其在庭审过程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明知乌云必力格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自身虽然存在过错责任,但不能减轻被告赵川亮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郝玉丹在出借车辆时驾驶人乌云必力格尚未饮酒,车辆亦无其他安全隐患,乌云必力格所持驾驶证非经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认真伪,其已履行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的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郝玉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川亮虽然有饮酒行为,但其酒后未使用车辆,事故亦未在自动滑行溜车的过程中发生,而是因溜车后未按规定停车所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川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川亮按责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丽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交通费一千七百元,合计一万一千七百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医疗费一万零九百四十七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合计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原告朱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朱丽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川亮负担一百八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丽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