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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翊扬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翊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7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翊扬(曾用名张凡),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翊扬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翊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1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翊扬与何兰某、杨甲、杨乙(均已判刑)等人结伙,采用撬门锁入室等手段,在浙江省绍兴县九七丘中片水利综合开发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美的牌电饭煲1只、水仙牌洗衣机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半球牌潜水泵4只、三相异步电动机36台、三相增氧专用电机6台、1.5*3电缆线3500米、2.5*3电缆线500米、6*1电缆线100米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0元。2.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常万某(均已判刑)、何兰某等人结伙,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十五工段龙马农庄宿舍楼101库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35*4电缆线50米、16*4电缆线3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110元。3.2011年4月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张翊扬与冯某、张甲(均已判刑)、夏高某等人结伙,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七工段明朗农庄足浴中心内,窃得被害人唐某的TCL液晶电视机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885元。4.2011年4月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冯某、何兰某等人结伙,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十七工段红垦养殖场办公楼内,窃得被害人楼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5.2011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冯某、何兰某等人结伙,采用剪门锁、撬窗入室等手段,在浙江省绍兴县滨海闸管理所办公楼内,窃得联想牌液晶电脑10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57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6.2011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冯某、何兰某、张甲等人结伙,采用撬门入室、撬保险柜等手段,在浙江省绍兴县勇舜印染有限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内,窃得人民币500元。7.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冯某、何兰某等人结伙,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九工段全信养殖场车棚内,窃得佳丽奇牌电动车1辆、威灵牌电动车1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677元。8.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冯某、何兰某等人结伙,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十工段之江养殖场办公楼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大华硬盘录像机2台、RIGAO功放机1台、先科DVD机1台、53°茅台酒1瓶、52°五粮液8瓶、人参1支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97元。案发后追回52°五粮液1瓶,已发还被害人。9.2011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冯某、何兰某、安新某(已判刑)等人结伙,采用爬围墙、撬窗入室、撬保险柜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十工段跃腾水产有限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内,窃得人民币38000元。10.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冯某、何兰某等人结伙,采用撬门入室、撬保险柜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区杭州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内,窃得人民币9880元。11.2011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冯某、何兰某、张甲、张翊某(已判刑)等人结伙,采用剪电缆线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十五工段九隆化工工地上,窃得3*70+2*35电缆线34米,价值人民币7140元。12.2011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翊扬与夏高某、冯某、何兰某、张甲、张翊某等人结伙,采用撬门入室、撬保险柜等手段,在上虞市凯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董事长办公室、财务室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LG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手机2只。被告人张翊扬等人在将装有人民币8000元的保险箱抬出大楼时,被公司保安郑某发现而将保险箱丢弃在公司围墙内逃离现场。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388元。案发后追回诺基亚牌手机l只,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翊扬盗窃1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667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1年4月7日晚上,何兰某与他人结伙,采用爬围墙等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十三工段北干街道办事处内,窃得被害人翁某的三相水泵5只、二相水泵3只、增氧泵10只、3*1.5橡套电缆线650米、3*2.5橡套电缆线300米、35平方电缆线42米、煤气瓶1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83元。被告人张翊扬接何兰某电话后,骑三轮车来到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十三工段路边,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而帮忙转移。被告人张翊扬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其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翊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夏高某、冯某、张甲、张翊某、安新某、杨甲、杨乙、曾凡文、常万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楼某、朱某、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夏某、张某、马某、陈某甲、陈某乙、管某、郑某、贺某、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翊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翊扬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明知何兰某等人所窃的水泵、电缆线、煤气瓶等是赃物而帮忙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翊扬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张翊扬参与的本案第12节盗窃中的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翊扬在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翊扬在庭审中对盗窃罪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张翊扬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翊扬系夜间盗窃,部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翊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翊扬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