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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系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伙同康××、韩××、陈××、徐××、赵X、康XX、徐XX、张X(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由被告人曹××将张勇等人送至天津钢管公司门口,由张勇等人在该公司第三炼钢厂精炼炉平台上方高位料仓内窃取钼铁350公斤,后被告人曹××到公司门口进行接应。经鉴定,被盗钼铁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同案犯康××、韩××、陈××、康垂兵已将赃款全部退还。2013年4月7日至4月9日间,被告人曹××采用上述接送的方法,与赵峰、赵××、杨××在天津钢管公司二区电炉平台及其渣道内共同盗窃七次,共计窃取钒铁100公斤、钼铁305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38178元。其中同案犯赵峰、赵××、杨××最后一次即2013年4月9日14时许盗窃钼铁105公斤(价值人民币10458元),在出厂时被值班人员抓获,105公斤钼铁被扣押。后同案犯赵峰、赵××、杨××各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总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被扣押的钼铁及赃款已经发还被盗公司。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退缴赃款人民币9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许××、毕××、雷××的证言、同案犯赵峰、赵××、杨××、康××、韩××、陈××、徐××、赵亮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仅负责接送同案犯,未实际窃取财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同案犯在最后一次共同盗窃后,在离开厂区前即被抓获,没有达到犯罪目的,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赃款,挽回了公司的全部损失,故对被告人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赃款人民币9720元,发还天津钢管集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