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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曾某一,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1995年5月26日在万安县夏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28日生育男孩曾*。被告曾某某在14年前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从此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回家,但被告的家庭依然不愿接受原告,也不愿意与原告一起协商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小孩,初期家庭还算和睦。2002年,原、被告一同前往福建省大姐夫处务工一段时间后同时返回,次年原告在未告知任何人情况下单独一人前往福建,后经大姐夫劝告并为原告买好回家车票,原告中途下车,从此失联。原告去年突然回到家中,但在为原告补办身份证时,被告发现原告在四川已经有了一个家庭并生育了一儿一女,涉嫌重婚。原被告之间目前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方56560元,这其中包含儿子曾垚13年的抚养费40560元,原告因外出导致夏造镇政府怀疑出去躲计划生育而砸毁的财务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夏造镇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赖某某在四川省办的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四川省改了新的名字;2、派出所笔录,证明原告在四川省组成了新的家庭,并生育了一儿一女;3、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4、静边派出所出具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赖某某确实在四川改名叫来五秀,目前已经被撤销。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26日在万安县夏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6月28日生育男孩曾*。2001年原告赖某某离家,2003年在四川省与名字为“刘奎”的男子同居,并分别于2003年、2005年生育了一儿一女。原告在四川省另立了一个身份,名字叫来五秀,身份证号码513030197905105345,该身份信息目前已删除。2015年春节前原告回到万安县,但夫妻双方感情无法修复。因协商离婚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13年之久,且双方对感情已经无法维持下去皆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一儿一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被告要求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原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必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要求赔偿6000元,本院认为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文化程度及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的年限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数额确定为5000元较为合适。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离家期间婚生子曾*的抚养费、因计划生育事项导致的财务损失,因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原告赖某某赔偿被告曾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赖某某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林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