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二,女,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三,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子。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婕,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鹤祥,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个体。系新B296**号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辉,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个体。系新JH73**号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永,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个体。系新JH73**号车辆车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孔祥成,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责人:马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谭浩,该公司员工。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鹤祥、谭国辉、谭国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晓芬、梁泽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婕,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鹤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辉、谭国永及其诉讼代理人孔祥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B29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1线与S202线交叉路口穿越S201线时,未按规定让行,该车车厢中部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谭国辉驾驶的新JH7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前部相撞,造成驾车人谭某、乘车人李某某、程某、程某一、卡某、姜某、王某、袁某、谭某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扣押车辆的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大雾天气违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7203元(54407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94638元(23214元×17年),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1841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鹤祥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只是临时让他帮忙看管,该车是按时审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辉、谭国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赔偿。交通费看票据,丧葬费已经付过,不应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B29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1线与S202线交叉路口穿越S201线时,未按规定让行,该车车厢中部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谭国辉驾驶的新JH7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前部相撞,造成驾车人谭某、乘车人李某某、程某、程某一、卡某、姜某、王某、袁某、谭某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新B29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系被告梁鹤祥,该车被告人张某某借用。新JH73**号车车主系被告谭国永,该车系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谭国永载客从克拉玛依市至乌鲁木齐,被告谭国永让被告谭国辉帮忙驾驶该车。死者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三24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证实肇事车辆为新B296**的重型普通货车、新JH73**的小型普通客车。2、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其和其他七人乘坐谭国辉驾驶的商务车在呼克公路和玛纳斯县路口处,因雾大视线不清,与一大车相撞发生事故的经过。3、证人梁某,证实其系肇事车辆新B296**的车主,车是2013年其花82000元从朋友吕军元手里买来的,没有过户,2014年10月份其把车停在张某某家,借给张某某驾驶的事实。4、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死者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谭国辉、张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6、新疆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新JH73**号车制动印产生时行驶速度为86KM/H;新B296**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8KM/H。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亦予以供述。10、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年龄、住址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2、收条,证实2015年1月22日,死者李某某的儿子郑某三收到张某某支付的丧葬费24000元。13、附带民事部分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机票、过路费票据、退票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事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家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鹤祥系新B296**号车辆所有人,借用车辆给被告人张某某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永系新JH73**号车辆所有人,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辉帮忙驾驶其车辆载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辉明知系大雾天气、车辆超载,仍超速行驶致人损害,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国辉对被告谭国永赔偿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侵权人过错比例赔偿。结合案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过错6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辉承担4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丧葬费27203元;2、死亡赔偿金23214元×[20年-(63岁-60岁)]=394638元;3、交通费6000元,合计4278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各项损失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玛民一初字第562号案件各项损失之和的82%。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各项损失90200元(110000元×82%),剩余337641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202584.6元(337641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永赔偿135056.4元(337641元×4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辉对谭国永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各项损失90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各项损失202584.6元(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的3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还应赔偿168584.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国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各项损失13505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五、被告谭国辉对被告谭国永赔偿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梁鹤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一、郑某二、郑某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审 判 员 陈宏毅人民陪审员 罗玉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