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徐某,男,1981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和平镇朱源村民委员会村民,住该村。被告陶某(DAOTHIMAN),女,1986年6月8日出生,越南公民,住越南北江省谅江县春香乡。原告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半年后,2012年9月11日被告回越南后,至今未归。从此,双方便失去联系。婚后,无生育子女,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之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一组:1、结婚证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000-2012-000815),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越南国籍及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一组,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半年后,于2012年9月11日原告将被告送至福州,后被告自行回越南。从此,双方便失去联系。婚后,无生育子女,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已分居近三年之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徐某与被告陶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9月11日,被告回越南后,从此双方无任何来往,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陶某(DAOTHIMAN)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诉在十五日内,被告上诉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吉培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