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一某与被告陈二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陈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陈一×,女,1994年10月14日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侯新玲,女,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陈一×的母亲。被告陈二×,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陈一×的父亲。原告陈一×诉被告陈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及委托代理人侯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诉称,2006年9月,原告的父母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侯新玲生活,被告承担原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2013年9月,原告考上大学,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2013年12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大学一年级教育费19100元,现在原告大学二年级的学费已经发生,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教育费19100元。被告陈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侯新玲和陈二×的婚生女儿,生于1994年10月14日。2006年9月20日原告的父母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侯新玲生活,原告父母在工商局家属院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和原告母亲共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不低于500元直到原告参加工作,随着工资增长,抚养费按每月工资的50%支付,被告承担原告高中、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夫妻共同债务5万由原告的母亲侯新玲偿还,被告付给侯新玲4万元,已支付3万元,下余1万元于2007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也另行组成家庭并生育一个孩子,因被告未到庭,被告目前的实际婚姻家庭状况无法认定。2011年1月原告的父母因原告生活费、教育费问题出现纠纷引起诉讼,2011年3月5日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同意从2011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8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并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高中教育费4500元。但被告未按期主动履行。2013年7月,原告考上大学,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引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117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大学一年级教育费19100元(学费18000元、住宿费1100元),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64号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的生活费付至2013年底,2013年度教育费尚在执行中。现在原告大学二年级的学费已经发生,被告拒不支付,引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河南大学住宿费票据、学费票据、离婚公证书、(2011)确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2013)确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虽已经成年,被告没有承担原告大学期间教育费的法定义务,但是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时协议由被告负担原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一×支付2014年度的教育费用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秀枝审判员 易成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尚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