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帅文琼与许国华、帅文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文琼,许国华,帅文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许术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帅文琼,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外郎乡。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许国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凤鸣镇。委托代理人王伟,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帅文清,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风鸣镇。委托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35号财富大厦516卡。代表人杨满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许术清,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凤鸣镇。原告帅文琼与被告许国华、帅文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元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文琼的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许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帅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宁、永诚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许国华申请追加许术清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许国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追加许术清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许国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由代理审判员阳元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文琼的委托代理人李钦白、被告许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帅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许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中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文琼诉称,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许国华驾驶被告帅文清所有的粤TES5**小型客车在农建砖厂门前机耕道将车辆启动后,冲入凤鸣镇农建村17组25号门前巷道,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许国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帅文琼不承担事故责任。粤TES5**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及凤鸣卫生院治疗,共计支付治疗费203869.84元,许国华支付了53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国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316.04元;被告永诚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国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帅文清与帅文琼是亲家关系,帅文琼与许术清是母女关系,帅文清与帅丽武是父子关系,帅丽武与许术清是夫妻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事故车辆是帅丽武驾驶并使用,事故车辆将通道挡住,许国华找挡通道的车辆车主,因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许术清丈夫帅丽武,许术清称其夫不在家,请许国华将该车挪一下,并将车钥匙交给许国华,许国华应许术清之邀,在从事帮工活动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许国华是从事帮工活动时致他人受伤,被帮工人许术清应承担责任,本案应当追加许术清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帅文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者许国华的行为不是义务帮工行为,许国华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明确要求挪车,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被告永诚中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许国华只持有G型车辆驾驶证,驾驶需要C1资质的小型客车,与准驾车辆不符,也系无证驾驶,交强险我方只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我方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请求法院明确我方的追偿权。本次事故中另有两名受伤者,请求法院为未起诉的两名伤者保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因被告许国华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本案的商业第三者险我方拒绝赔付,该保险条款已对投保人作了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许术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是被告许国华找我要的钥匙,我不认识许国华,不属于帮工法律关系,我将钥匙交给他,他来挪车,他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挪车的。经审理查明,2014��10月7日13时50分,被告许国华驾驶被告帅文清所有的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在农建砖厂门前机耕道冲入凤鸣镇农建村17组25号门前窄巷,将行人帅文琼、帅佳粤、帅方渝撞伤并致车辆受损。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国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帅文琼、帅佳粤、帅方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84.00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3827.24元。原告住院治疗120天,住院期间分别请护工史光琼、谭务银护理,支出护理费1308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防寒保暖,颈托固定下适量活动。2、术后半年复查颈椎、胸部及右肩关节CT和右腕关节、右肘关节、腰椎、骨盆及右足X片检查。3、我科、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在云阳县凤鸣镇中心卫���院门诊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492.30元,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112.00元,出院医嘱:1、继续肢体功能训练治疗;2、门诊随访半年。上述医疗费合计196315.54元,其中被告许国华垫付住院医疗费53000.00元。2015年3月3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以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颈部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3、原告帅文琼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00元。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八级���残;左侧2-8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足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为此,被告许国华垫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帅文琼与被告许术清系母女关系,许术清系帅文清儿媳。帅文琼系城镇居民,其母刘兴英出生于1936年2月6日,有三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另查明,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永诚中山公司提供的被告帅文清签名的投保单中提示投保人准确并详细了解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有关内容,在保险条款中,永诚中山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加粗,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帅文清,实际使用人为帅文清之子帅丽武,帅丽武与被告许术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帅文琼与被告许术清系母女关系。2014年10月6日帅丽武将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农建砖厂门前机耕道旁,次日上午帅丽武出门务工,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许术清保管。10月7日11时左右,被告许国华驾驶其所有的拖拉机途经帅丽武停放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的机耕道到砖厂拉运竹板,装载结束后,因被告许国华认为自己车辆系重载,无法从原路返还(该机耕道旁系未经修理的泥土路),因此要求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挪车。被告许术清将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交给被告许国华挪车,但未对被告许国华的驾驶资质进行审查。被告许国华持有G型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组织机构基本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云阳县凤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云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9张、重庆市万州区门诊医药得专用收据30张、费用清单、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史光琼、谭务银身份证复印件及陪护证复印件、收条2张、云阳县凤鸣镇里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刘兴英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被告许国华提交的其驾驶证复印件、收条12张,永诚中山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均属于本案赔偿范围?2、被告许国华与被告许术清是否构成帮工法律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归纳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帅文琼医疗费196315.54元(包括被告许国华垫付的5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许国华、永诚中山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该减除蓝联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云阳县凤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有8张系蓝联,不是合格的医疗费收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3260.9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对该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1352.40元,提交了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佐证,但被告许国华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左侧2-8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足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29.0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0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史光琼、谭务银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证复印件及收条佐证。被告许国华、永诚中山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标准为70元/天,被告帅文清认为应该按照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标准应为100.00元/天。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并分别聘请护工史光琼、谭务银进行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13080.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原告在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护理费为9600.00元。另原告在云阳县凤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时间3周,原告主张1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为70.00元/天,确认原告在凤鸣镇中心卫生院和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护理费为20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护理费11630.00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佐证。被告认可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8天,其主张的费用没有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新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即23876.83元。经审查,原告经重新鉴定后,四处伤残等级有一处下降,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故对其误工天数确定为第二次鉴定的前一天,原告主张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3876.83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提交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佐证。被告许国华、永诚中山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帅文清、许术清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情况及当地交通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0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佐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提交��住院病历、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等佐证。被告许国华、永诚中山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今后生活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精神损害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8000.00元。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3.90元,提交了云阳县凤鸣镇里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刘兴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佐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之母刘兴英年满七十五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2.75元。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08260.94元(含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29.00元、护理费11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误工费23876.83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2.75元,合计445659.52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归纳认定如下:被告许国华主张其与被告许术清具有帮工法律关系,向本院申请调取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凤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在事故发生后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上述笔录。原告帅文琼、被告帅文清、许术清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许国华与被告许术清之间构成帮工法律关系。被告永诚中山公司认可笔录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凤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办案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分别询问了许国华、许术清、帅文琼、方绪文、文明娇五人,许国华在笔录中陈述因事故车辆将其拖拉机挡住,便喊是谁的车挪动一下,许术清说其老公出去了,她有车钥匙,你自己帮忙把车开到一边去。许术���在笔录中陈述当时许国华到她屋门口,叫她去把车牌号为596的车挪一下,她说自己开不来车,车钥匙在屋头。许国华就说把钥匙给他,他去挪车。许术清在笔录中表示其询问过许国华是否开得来车,许国华表示会开车,于是她将钥匙交给许国华。帅文琼在笔录中陈述许国华要求挪车,其问过许国华是否开得来车,许国华说他大车都开得来,这个小车肯定开得来,所以其女儿许术清将车钥匙给了许国华。方绪文在笔录中只陈述许国华开车及撞人的情况。文明娇在笔录中陈述许国华问许术清车牌号596的车是谁的,要求挪一下。许术清回答系其丈夫所有,因其丈夫不在家,她自己开不来车,让许国华自己去挪车。从上述笔录可以确认,被告许国华要求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挪车,因该车实际使用人帅丽武外出不在家,其妻许术清不会开车,故许术清将车钥匙交给许国��,让其自行挪车。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系事故发生前一晚停放在该处,许国华事故发生当天上午驾驶拖拉机经该车进入砖厂拉运货物,说明粤TES5**小型普通客车并不妨碍许国华驾驶拖拉机通行,被告许国华挪车是为了自己的车更安全的通行,故其挪车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其挪车行为不构成帮工。但被告许术清作为车辆管理人没有审查被告许国华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国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全部责任,永诚中山公司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并依法对投保人帅文清进行了提示,原告帅文琼、被告许国华、帅文清、许术清认为永诚中山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帅文琼、案外人帅佳粤、帅方渝三人受伤(已另案起诉),故本院对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许术清与被告许国华虽然不构成帮工法律关系,但许术清作为车辆管理人,在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时有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义务,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这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许国华、许术清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许国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术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国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此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帅文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疗费208260.94元(含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29.00元、护理费11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误工费23876.83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2.75元,合计445659.5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75126.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许国华、许术清追偿),被告许国华赔偿原告259373.46元(许国华垫付的医疗费53000.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许术清赔偿原告111160.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帅文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00元,减半收取1433.00元,由被告许国华负担1003.00元,由被告许术清负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显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