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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书云。被告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樊钦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云,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6日生长女苏某乙,2011年4月22日生次女苏某丙。结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家庭关系十分紧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12年10月,原告无奈带俩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7月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微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微山县××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将近三年,同时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3、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2张、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三张,证明:(1)原告患有××、左侧卵巢肿瘤及精神××等;(2)因治疗××筹借了医疗费两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谈了三年多恋爱,才进行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相敬如宾,双方相互关爱,至今已达13年之久。原告嫁到被告家后,身体一直不好,被告多方借钱为原告看病,对原告不离不弃,现在原告的病看好了,被告却因常年为了家庭的幸福到处奔波,并因劳累过度,于2012年9月份突然晕倒摔伤。之后被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天后,因缴纳不起巨额医疗费被迫出院,现在还欠医院的医疗费没有还清。原告肯定是对未来的生活产生悲观情绪,并在他人的教唆下才提出的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矛盾,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在家庭中遇到了困境,不应当逃避,应当共同克服困难。虽然被告前期看病向亲戚朋友借了几万元的债务,但是被告认为经过治疗身体有了很大的恢复,现在已经能独立行走并能说话了。现在被告需要做二次手术,正在向亲戚朋友借钱,待筹够医疗费后就准备做手术。如果原告能细心照顾被告,相信被告的身体会有很大的恢复,将来还是能挣钱养家的,希望原告有一定的耐心,尽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也希望法庭给被告一个挽救家庭的机会,而不能将被告在感情上需要亲情,生活上需要照顾的情况下,无情的将其抛弃。如果现在判决离婚,既不符合我们孔某之乡关于仁义道德的精神,更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因看病向亲戚朋友借款6万多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还需要二次手术,并且现在没有收入来源。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扶养费及经济帮助费10万元。被告苏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济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甲患有重型颅脑损伤,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共计住院41天,花医疗费共计69766.05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苏某乙于2005年1月6日出生,小女儿苏某丙于2011年4月22日出生。3、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为三级残疾人,没有经济收入,需要对方支付扶养费。4、××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发动全村群众为被告捐款11760元,需要原告支付扶养费。5、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借金某6000元,2012年9月5日借程某35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借王某26000元,共计67000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之间的私事,且石里西村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部分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花医疗费用,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没有村委会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借条应在债权人处,现在在被告处,不符合常理;二、债权人应该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对此借条不知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债权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6日生长女苏某乙,2011年4月22日生次女苏某丙。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8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患有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妇科病、左侧卵巢肿瘤及精神××等;被告患有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后遗症,后被定为肢体三级残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微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微山县××镇××村村委会证明、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2张、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三张、济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分居近3年。2014年7月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近1年,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患有××,亲情的存在,有××情的好转,不宜将两个孩子交由一方抚养。婚生长女苏某乙现已满10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也有利于被告身体的康复;婚生次女苏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原被告均有××,劳动能力不强,抚养费各自承担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因治疗××所举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可由债权人向其主张,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婚生次女苏某丙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滕 来自: